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726,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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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伯軒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
四、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
五、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
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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