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銘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2月08日 │100年03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1566號 │字第2411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
│ │ │293號 │385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100年04月20日 │100年05月0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
│ │ │293號 │385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確 定│100年05月04日 │100年05月23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 │字第1857號 │字第2132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