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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為零點玖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伍點貳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 號被告蔡順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拆視後實際含粉末檢品3包(驗餘淨重為0.51公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為0.42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卷第26頁);
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5.2505公克),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存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卷第25頁),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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