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73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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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鋒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林永鋒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五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三所處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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