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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張巧妍律師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郭右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右玫未居住於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後厝仔35號、嘉義市○○路30號4 樓,以致未接獲本院開庭通知,並非刻意不到庭,更非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表示願意工作賠償被害人,盼能撤銷羈押,給予被告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機會。
再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如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手法應為在侵占之支票背面背書,藉以兌現款項,此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非重罪,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撤銷羈押,使被告得以工作賠償被害人,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是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宋晏昇指訴明確,並有相關票據影本及被告郵局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重大。
又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後經通緝始遭緝獲,顯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惟查:⑴被告雖於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且辯稱告訴人係利用客人的支票支付其薪資,且每月月薪並沒有固定金額,薪資給付有多有少,在有感情因素前,是薪資,在有感情因素之後,是零用金,所以金額並不固定云云,然此部分辯稱與一般工作薪資金額給付應屬固定之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相關書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至無疑義。
⑵聲請人固以被告並未居住上開戶籍地住址,並非刻意不到庭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羈押,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檢察官併案通緝,此有99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兆偵宿緝字第1141號併案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第15頁),後經緝獲到案,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地,亦有點名單、限制住居命令存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38頁),是被告既經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縱有因故變更之情事,亦須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准予變更,是被告未陳報住居地址,即行逕自居住他地,顯屬有逃亡情事,自屬明確。
⑶另聲請人表示被告願意工作賠償告訴人云云,惟本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99年10月29日遭緝獲,是至遲於該日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已就上情提出告訴,且被告於本院通緝遭緝獲後,亦表示知悉本案業經指定聲請人為辯護人,是被告如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早應應訊,或與聲請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接洽賠償事宜,而非避不出庭,於緝獲後,始表明願意賠償云云,且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云云,尚屬無據。
另聲請人稱本案相關票據部分應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縱若屬實,亦係屬變更起訴法條之範圍,尚不能解免被告有相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而應予羈押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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