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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秋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秋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有各該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時間為民國92年5月27日,其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受刑人。
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合併定刑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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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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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 │
│ │危險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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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科罰金,以銀元3 百│
│ │ │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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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06日晚上10│98年11月06日晚上10│92年05月27日至93年│
│ │時許 │時50分許 │0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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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調偵│嘉義地檢99年度調偵│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48號 │字第48號 │字第1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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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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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100年度嘉簡字第748│
│ │ │4 號 │4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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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 決│ │ │ │
│ │ │99年03月24日 │99年03月24日 │100年05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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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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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案 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100年度嘉簡字第748│
│ │ │4 號 │4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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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判 決│ │ │ │
│ │確 定│99年04月12日 │99年04月12日 │100年06月0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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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
│ │第1195號(已易服社│第1195號(已易服社│字第2232號(待執行│
│ │會勞動執畢) │會勞動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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