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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湘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湘賓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湘賓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四、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而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99年12月12日確定後之99年12月27日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無誤。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聲請裁定與附表編號(一)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9年9月27日2時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12日確定。
(二)因於99年12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20日確定。
(三)因於99年11月1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5月1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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