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75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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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竣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竣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竣弌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犯附表所示編號3 之罪後,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查: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㈡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95年7 月1 日前後數罪併罰之犯行,各適用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二、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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