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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奕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奕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查受刑人趙奕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一)因於100年1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
(二)因於96年11月3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25日確定。
(三)因於96年11月3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25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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