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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耕因贓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贓物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九日,犯贓物罪,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朴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犯贓物罪,經本院簡易庭於一百年三月七日以一百年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四月七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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