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75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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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燦
具 保 人 姜智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

惟案件如已進入執行階段,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偵查中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嗣於執行時被告逃匿,檢察官仍須聲請法院,始得沒入保證金。

二、經查,受刑人郭文燦於本院審理時,經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准予具保,經具保人姜智玲繳納前揭保證金入庫,嗣受刑人被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為六月、七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惟於執行中,經拘提不著,業已逃匿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九號執行卷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於執行中既已逃匿,具保人於審理中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應予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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