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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8年5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10日確定。
(二)因於98年6月25日前數日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9月28日確定。
(以上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因於98年7月2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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