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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山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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