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75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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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人 葉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品牌零錢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825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雅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4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零錢包1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商標法第83條既採義務沒收之立法例,自應優先於採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雅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99年6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9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GUCCI」品牌零錢包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一情,有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證明書1紙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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