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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明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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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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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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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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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09月23日 │100年0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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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速 │
│年度案號 │字第2059號 │偵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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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08│100年度簡字第683號│
│ │ │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100年04月28日 │100年03月3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08│100年度簡字第683號│
│ │ │號 │ │
│判 決 ├───┼─────────┼─────────┤
│ │判 決│ │ │
│ │確 定│100年06月03日 │100年05月0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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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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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 │
│ │字第2308號 │字第2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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