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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 保人 黃先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再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先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先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260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經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99年1月29 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0260號)、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1日執行案件進行單、100年6月20日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附卷可稽,而具保人即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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