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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被 告 陳豐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豐長簽訂契約時,有營利登記證,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家豪始與被告訂約。
付款時,被告拿他人發票書記錯誤,有意圖動機可疑,使告訴人違反稅法,檢察官以詐欺理由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非適當,是本件應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59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再議後,仍遭駁回確定等情,實屬明確。
惟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亦有聲請詐欺告訴狀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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