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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被 告 余村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水波以被告余村達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在案。
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明交付審判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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