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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重甫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賴奕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雅雯於民國98年2月3日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該申請書經承辦人員李品潔附記「存戶於98年2月3日蒞行申請交易明細,因資料久遠,於工作站電腦查詢無該存戶之定存明細」,該申請書並由被告張雅雯於同年2月12日補正原留印鑑,被告張雅雯填具申請書至補蓋原留印鑑期間經過10天,承辦人始在該申請書上附記前開文字。
如被告張雅雯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有如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277萬元之存款餘額,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於電腦工作站上顯示,仍應有原始交易明細可資查證,證人李品潔在經過10天後始在申請書上填載上開文字,並經相關人員在申請書上核章,足認被告張雅雯在該銀行並無定存資料,否則李品潔雖為前開註記,相關核章人員應會要求李品潔進一步查詢原始交易資料,始符銀行服務客戶常情。
㈡再者,被告張雅雯欲以其婚前有高額金錢財產,冀求其與聲請人離婚訴訟在第二審獲有利判決,乃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並預擬如何查詢之手稿。
該存款餘額證明書除在離婚訴訟中持以行使外,尚有分別記載「存款餘額截至90年2月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及「存款餘額截至90年2月1日止為518,644元」之證明書2紙,被告張雅雯98年2月3日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經李品潔於同年月12日以無交易明細而未發給證明書,竟於同年月16日被告張雅雯能取得系爭內載存款餘額2,775, 372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且尚有2紙存款餘額不同之證明書?上述各情均足啟人疑竇。
㈢被告張雅雯婚前如有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高額存款餘額,其對自身之存款明細自知之甚詳且有證可稽,焉另以手稿欲由銀行配合?且銀行發給存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均會記載發給日期及證明書之流水編號,核觀系爭證明書及另2紙證明書均未有日期及證明書編號之記載,如係疏忽,不可能連續3張證明書均發生疏失,唯一可能是故意所致,其目的除方便被告張雅雯得持系爭證明書在離婚訴訟上使用外,在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發給之內部管控機制上因無流水編號,不會發現有此3張證明書發出。
㈣被告賴奕𨿬遲至99年8月23日聲請人向玉山銀行總行顧客服務處查詢時,仍係以「方秀」為名擔任嘉義分行襄理,致玉山銀行總行答覆聲請人,該嘉義分行襄理為「方秀」而無「賴奕𨿬」,則被告賴奕𨿬何時改名?如在98年2月16日核發證明時已改名,何仍以「方秀」之名在玉山銀行服務?如在核發證明書時尚未改名,何以在證明書上以日後所改之名核章?㈤綜上,被告張雅雯、賴奕𨿬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雅雯、被告賴奕𨿬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8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35號、99年度交查字第1686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3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
該處分書於100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偵查卷可查(參99年度偵字第8635號),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原應於100年2月20日期滿,然該日係例假日,順延至翌日屆滿)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又按刑法第21 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係指有登載權限之人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行為,亦即形式上具製作權,以權利人之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之文件;
而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必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
苟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上揭構成要件,尚不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
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⒈證人李品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2月間被告張雅雯至伊任職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申請88年以後之存款餘額證明,其中包括活存及定存的餘額證明,因為資料檔案太大且年代久遠,定存資料工作站未保存太久,故行文資訊處搜尋定存資料,約2、3天後,資訊處才提供資料,伊即以手寫方式將定存資料寫在系爭存款餘額證明上。
伊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之經辦人,該證明書為伊製作,被告賴芳秀(改名為賴奕𨿬)是核章主管,被告張雅雯是申請該證明書之客戶,該證明書的格式,除手寫部分外,與其他證明書並無不同等語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686號卷第92頁、99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40頁);
況且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經辦人員為李品潔,審核人員為賴奕𨿬,其內容依存戶存款實質餘額證明之,審核程序及金額並無瑕疵,均所屬實等情,業經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查核無訛,此亦有該行99年9月15日玉山嘉義字第0990915005號函附卷可稽(參前開交查卷第86頁),堪認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製作權人為從事業務之證人李品潔無誤,而被告張雅雯實係銀行存戶,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申請人,另被告賴奕𨿬亦僅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審核者,並非有權製作且實際製作該文書之經辦人員,則被告2人是否為前開條文所指有登載權限之人即非無疑。
⒉其次,本案是否構成「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關鍵亦在於: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張雅雯所欲申請之存款餘額證明種類包括活存及定存各項,因資料年代久遠且檔案龐大,因而證人李品潔僅商請該銀行資訊處資訊人員提供定存資料,並經2、3日後始由資訊處人員提供乙節,業經證人李品潔證述如前,並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前開函文可佐,堪認證人李品潔所製作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內容係有所憑據;
又觀諸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金額總計之存款種類包括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等項,此有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前開卷第120頁),其所載內容非僅彙總「定存」存款一類之餘額,且因檔案資料龐大始由證人李品潔行文函請該行資訊處提供「定存」之資料,則證人李品潔囿於電腦查詢顯示結果於被告張雅雯98年2月3日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所為「存戶於98年2月3日蒞行申請交易明細,因資料久遠,於工作站電腦查詢無該存戶之定存明細」之記載,亦難認有何與事理相違之處,且該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品潔受理被告張雅雯申請當時因電腦檔案關係尚查無「定存」之明細,是以能否逕指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所載之2,775,372元之金額即虛偽不實,尚非無疑。
參酌,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被告張雅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88年2月1日、88年2月3日、88年9月14日、88年3月22日、88年3月24日、99年9月1日、88年5月12日、88年7月13日、88年3月19日確分別有28,900元、616,472元、1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550,000元、380,000元之紀錄等情(上開金額合計2,775,372元),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參前開卷第64頁至第67頁),又系爭存款餘額之內容係依存戶存款實質餘額證明之,審核程序及金額並無瑕疵,均所屬實等情,業據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前開函文敘述明確,是以互核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內容與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表所載,實難認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
⒊再者,聲請人所指分別記載「存款餘額截至90年2月1日止餘額為1,782,200元」及「存款餘額截至90年2月1日止餘額為518,644元」之證明書2紙,其所載之帳號與餘額截至日期均有不同,亦難以此遽認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內容係虛偽不實。
參酌被告張雅雯於玉山銀行所存款之種類不一、帳號甚多,且其所申請查詢之資料為88年間所紀錄之事項,業已10年之久,其對自身之存款明細記憶模糊,另以手稿提示銀行或限縮查詢範圍,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之處。
又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縱缺乏流水編號,而於銀行作業規範要求不盡相符,然系爭存款餘額之內容係依存戶存款實質餘額證明之,審核程序及金額並無瑕疵等情,業據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查核無誤並以前開函文敘述明確,是亦難遽認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即為登載不實之文書。
復以,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製作權人為證人李品潔,且其所登載之內容係有所憑據而非不實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賴奕𨿬即令有更改姓名,其於何時更名、以原名或更改後之姓名繼續任職於玉山銀行,均不影響其身分之同一性,於本件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更無關聯。
⒋輔以,聲請人於95年間本於民法第997條規定對被告張雅雯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
嗣又於96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張雅雯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545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經被告張雅雯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廢棄原判決(下稱後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固有該婚姻事件歷審判決正本存卷可佐。
雖被告張雅雯於後訴之二審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佐證其主張,然前述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為:⑴本件聲請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業經1、2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聲請人於後訴所主張並列舉被告張雅雯管理家庭收支、股票投資帳目不清,令其收入化為烏有等金錢糾紛、財產狀況之事實,是否發生於前訴撤銷婚姻之訴事實審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而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就此並未詳查究明;
⑵又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被告張雅雯主張非先天不孕,非無生殖能力,關於人工生殖之進行,並非僅由妻之一方單獨就診即足,而係夫妻雙方須共同配合始可,然於第一審審理中2次前往就診之過程,均祇伊單獨到醫院接受診療,本件聲請人並未到場,兩造未共同就診非可片面歸責於伊,被告張雅雯後天不孕由兩造共同就診,並經生殖科技治療前,本件聲請人即因被告張雅雯不孕而拒絕同居及未共同就診終致釀成兩造衝突,是否為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張雅雯事由,洵非無疑。
而此乃攸關離婚事件兩造之責任輕重問題,亦有再斟酌之餘地,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因之,後訴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時,並未逕予認定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事項之真偽,遑論系爭存款餘額證明為勝訴敗訴之依據,是以難認聲請人有因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於該離婚事件中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尚難僅依聲請人指訴,即遽認被告張雅雯、賴奕𨿬有共同行使不實文書犯行,即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與被告張雅雯有前開離婚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張雅雯提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嗣聲請人認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內容有登載不實,而認被告張雅雯、賴奕𨿬涉犯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證人之證述、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前開函文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雯、賴奕𨿬有何共同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犯嫌,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
是以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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