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被告邱智勇於90年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工程處業務專員,負責
- ㈡、證人蔡瑞安於97年間福興護理之家欲發包「福興老人長期照
- ㈢、證人蔡瑞安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經理賴志明、王繼中於99
- ㈣、再者,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於中區之業務人員,相關業務事項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 五、經查:
- ㈠、告訴人主張被告背信,無非係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
- ㈡、「福興護理之家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
- ㈢、而福興為私人興辦設立,有其網頁資料可佐(99年度交查字
- ㈣、又證人王繼中於偵訊時證稱,任職太平洋公司業務經理,之
- ㈤、再證人王繼中及告訴人公司人員賴志明,雖於99年5月3日
- ㈥、此外,揆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錄音時間為99年5月3日
- ㈦、另外,證人蔡瑞安已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其是在本件工程發
-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發現暨證明被告有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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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邱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 年4 月2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邱智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32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0 年5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智勇於90年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工程處業務專員,負責醫療氣體設備與醫院工程之業務,雙方於勞動契約中載明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加損害於告訴人,並應禁止競業,被告竟於96、97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在福興護理之家院長同時亦為財團法人瑞泰長期照護中心執行長蔡瑞安,欲將福興護理之家發包之「福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交由告訴人公司承攬時,向蔡瑞安謊稱,告訴人公司為上櫃公司不能接此案,必須找其他公司云云,拒絕福興護理之家醫療工程發包案件,復居間轉介由誠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承攬,再由誠泰公司將部分工程以82萬元價格轉包予告訴人公司施作,致使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損失,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自行創業為由提出離職,告訴人公司於近日發現被告名片職銜為「臺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誠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驚覺可能事有蹊蹺,始查知被告竟悖於告訴人公司信賴而為前開損及原告利益之惡行。
㈡、證人蔡瑞安於97年間福興護理之家欲發包「福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時,本欲委由告訴人公司承攬,而與被告接洽,被告亦代表告訴人公司數次至嘉義瑞泰護理之家,與證人蔡瑞安一同勘查「民雄分院新建醫療氣體工程」現場並估價及議價,有被告之差勤紀錄可資證明,且因告訴人公司曾承攬瑞泰中心醫療工程,告訴人公司承作品質良好,故證人蔡瑞安亦欲委由告訴人公司承攬「福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被告卻向證人蔡瑞安表示告訴人公司不能接此案,必須找其他公司,告訴人公司經理賴志明、王繼中於99年5 月3 日前往嘉義瑞泰長期照護中心拜會證人蔡瑞安,並向其請教關於「福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之簽約過程,證人蔡瑞安表示被告於上開工程簽約前,曾代表告訴人公司向其報價,被告用誠泰的名義來包這個工程等等,有談話錄音譯文可證,足見被告有背信行為。
㈢、證人蔡瑞安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經理賴志明、王繼中於99年5 月3 日之談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契約並非「福興長照中心工程」,而係「福興長照中心工程」後面追加的許多東西,包含機房倉庫建築、營業及中央系統等所需的流量計及瓶罐等部分,而原偵查程序,並未傳換與證人蔡瑞安於99年5 月3 日為上開拜會談話之告訴人公司經理賴志明、王繼中,以確認證人蔡瑞安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即片面採信證人蔡瑞安所為之陳述,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依常理,如定作人對某一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豈有對於工程追加之部分,不為明文訂約,以保障權益並杜爭議之理,再由錄音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證人蔡瑞安於當日談話所提及之工程係「福興長照中心工程」,並非該工程後面追加之工程,由此足認,證人蔡瑞安所為陳述係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對上開情事竟未置論,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難以維持。
㈣、再者,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於中區之業務人員,相關業務事項係由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證人蔡瑞安聯繫,如證人蔡瑞安認為告訴人公司之服務效率不佳,應係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滿意,為何仍同意由被告施作工程,且背信罪係以有害於被害人全體財產或全盤經濟財產狀態為其內容,本人之全體財產或利益是否有損害,應就純經濟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工程業務專員,即應誠實履行職務,為告訴人公司謀求利益,被告卻悖於誠實信用,稱告訴人公司不能承包福興護理之家醫療工程案件,轉介予誠泰公司承攬,再轉包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原能直接承攬福興護理之家工程案件,因被告從中阻撓而致喪失,被告所為違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彰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不僅推論不備理由,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 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主張被告背信,無非係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簽署文書同意告訴人公司之任何資訊或文案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被告不得私自保留、影印或供給他人也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損害加害告訴人公司,及禁止競業,竟於接洽承包私立福興護理之家辦理之「福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時,向證人蔡瑞安訛稱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須以誠泰公司名義承包,並居間轉介誠泰公司以160 萬元價格承攬該工程,證人蔡瑞安信以為真,遂與誠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嗣誠泰公司僅以82萬元價格轉包告訴人公司,有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製作之工作紀錄表、證人蔡瑞安與告訴人公司人員王繼中、賴志明談話之錄音譯文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
㈡、「福興護理之家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係由證人蔡瑞安負責發包,並交由誠泰公司承攬,由其以所經營之華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誠泰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簽訂「福興護理之家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總金額為92萬元(含稅),完工日期為97年7 月10日,另有其他追加工程,總金額共計160 萬元等情,有卷附工程款申請書、工程領款單、合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第10頁及第10頁背面、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稽,嗣後誠泰公司將部分工程以82萬元轉包予告訴人公司,亦有告訴人公司人員王繼中填寫之報價單及所附文件、工程訂貨單、訂貨單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第11頁及第11頁背面),並為證人王繼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23頁、99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第38頁、第39頁),且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而福興為私人興辦設立,有其網頁資料可佐(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其負責人自可於採購時考量各項工程成本、材質、服務態度等,依其自由意願決定與何人訂立契約,當時負責上開工程採購之證人蔡瑞安,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任職福興護理之家的股東,成立之前的籌備的設計規劃及採購等事務都是我負責,但成立後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福興護理之家尚未成立,我本身又是華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設計規劃之專業,所以福興護理之家的主要股東,推舉我負責設計規劃及採購等事務,並由我以華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代表福興護理之家對外簽約,但實際的資金支出以及發包廠商之決定,都是要由福興護理之家主要股東決定,該工程由我代表福興護理之家發包給誠泰公司,發包金額是92萬元,簽約之後有追加機房設備等,總金額追加到160 萬元,我是後來才知道有轉包之情形,但不知轉包給何人,該工程與誠泰公司陳郁雯接洽,訂約前被告沒有參與,但訂約後實際是由邱智勇帶人到場施工,當時我才知道邱智勇是誠泰公司的下包商,該工程不是經被告介紹才與誠泰公司訂約,是誠泰陳郁雯主動來找我洽談,因為之前另外一個工程我曾經找過太平洋公司施作,但他們的服務效率不佳,本件工程我自始就無意願找太平洋公司施作,該公司也未曾派員報價及競標,我自始就無要找太平洋公司施作,當時除誠泰外尚有另外一家嘉南儀器公司報價,他們報價比誠泰公司高,誠泰的報價較低且合理,陳郁雯向我報價,我才會與該公司訂約,從頭到尾太平洋醫材公司都沒有人與我聯絡報價,最後我與誠泰公司以92萬元發包成交,後來我才知道誠泰公司將工程轉包給太平洋醫材公司,我不曉得太平洋醫材公司以多少金額得標,施工前被告沒有與我聯絡,詢問工程、招標事宜,但之前有一個醫療儀器工程,是由邱智勇代表太平洋醫材公司,與瑞泰長期照顧中心簽約合作,當時我認識了邱智勇,因為之前在瑞泰長期照顧中心與太平洋醫材的合作,他們服務不好,所以在本件福興護理之家工程就沒有想找太平洋醫材公司,事後我只知道工程的施工由太平洋醫材公司施工,但維修我們並沒有找太平洋醫材公司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足見,證人蔡瑞安於發包上開工程,並無意願委由告訴人公司施作,且非因被告有何違背告訴人公司委任之行為,致使證人蔡瑞安無意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施作。
再者,證人蔡瑞安證述其在上開工程發包前,並未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而誠泰公司則係由該公司人員陳郁雯與其接觸洽商上開工程並報價,並非被告居中介紹牽線誠泰公司承攬該工程,是稽諸證人蔡瑞安上開證詞,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甚明。
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工作紀錄表,固記載97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1日,被告曾至嘉義瑞泰護理之家與證人蔡瑞安洽談上開工程議價事宜,與證人蔡瑞安所述不符,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我知道福興護理之家有這個承攬案時,已經被誠泰公司承包,得知這個承攬案是誠泰公司執行長陳郁雯告訴我的,是誠泰公司陳執行長得標後告知我,我報價給誠泰公司等語,與證人蔡瑞安所述相符,參照卷附誠泰公司於97年5 月25日即向福興護理之家申請給付工程訂金(見99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第10頁)一節,可見誠泰公司與證人蔡瑞安於此之前一段時間即已接洽並談妥由誠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事宜,如何可能在被告製作之工作紀錄表所記載97年5 月21日猶與被告協議上開工程承攬價格?是被告所製作之工作紀錄表,顯與事實有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且,縱使被告確實於上開工程發包前即與證人蔡瑞安接洽承攬上開工程事宜,但證人蔡瑞安仍有選擇簽約對象之權利,並無非與告訴人公司訂約不可之義務,證人蔡瑞安嗣後與誠泰公司訂約,既係其自由意志所決定,而非被告以違背任務之手段影響其判斷,使其不與告訴人公司訂約,難謂被告有任何違背任務行為。
㈣、又證人王繼中於偵訊時證稱,任職太平洋公司業務經理,之前是被告的直屬上司,邱智勇是告訴我,我們去競標福興護理之家的標案被誠泰搶走,並說誠泰願意將案子轉包給我們,我有同意,誠泰公司陳郁雯沒有打電話給我洽談轉包金額,都是用傳真聯繫,該傳真是我親自所寫及傳真,可是價格都是由邱智勇與誠泰公司洽談,我只給他最後的金額82萬元,就是最少要82萬才包,最後成交金額就是82萬,訂貨單是我親自簽章等語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 號卷第23頁、第27頁),可見上開工程由誠泰公司承攬後,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誠泰公司洽商轉包事宜,最後誠泰公司確實以告訴人公司同意之價格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公司,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犯意,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將上開工程轉介由誠泰公司承攬,則誠泰公司包得上開工程,被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目的即已達成,被告又何須於誠泰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與誠泰公司接洽,盡力使告訴人公司能轉包上開工程,由上情益證,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
㈤、再證人王繼中及告訴人公司人員賴志明,雖於99年5 月3 日拜訪證人蔡瑞安,洽談有關告訴人公司向誠泰公司轉包款項遲未給付,了解誠泰公司承包福興護理之家工程是否付款遲延,導致誠泰公司無法支付告訴人公司轉包款項,並將渠等對話錄音,有卷附錄音譯文可佐。
惟證人蔡瑞安於偵訊時證述,對(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的陳述,但我當時指的是後來其他的案子,本件契約有追加許多東西,包含機房倉庫建築、營業及中央系統等所需的流量計及瓶罐等,這些都是找邱智勇接洽,但沒有契約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101 頁),錄音當時與證人蔡瑞安洽談之告訴人代理人即賴志明亦在庭,並未要求與證人蔡瑞安對質,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證人所述有無意見,告訴代理人賴志明僅答稱,蔡瑞安的證述不明不白有偽證之嫌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102 頁),再經檢察官複訊,詢其有無補充,告訴代理人賴志明亦僅陳稱,被告所言不實,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105 頁),皆未指出證人蔡瑞安所言不實之處為何,而證人王繼中亦已於偵查中經傳訊到庭作證,告訴人公司復未指出錄音譯文與證人蔡瑞安所述有何歧異,並請求檢察官就其認為當日錄音譯文內容與證人蔡瑞安證述不符之處,傳訊告訴代理人賴志明及證人王繼中當庭對質,以釐清其所謂證人蔡瑞安證述不實之情,檢察官於偵訊時並已就證人蔡瑞安證詞,給予告訴代理人賴志明表示意見以辯明之機會,顯無告訴人公司所指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再觀諸卷附醫療用中央氣體設備系統工程合約書(見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工程金額僅92萬元,並非160 萬元,而總工程金額之所以為160萬元,應係包含追加工程,惟追加工程確實並無訂立書面合約,證人蔡瑞安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而合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口頭約定或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與否,且一般民間交易,常以口頭約定,並非皆以書面為之,證人蔡瑞安證述追加契約部分並未訂立(書面)合約,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㈥、此外,揆諸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錄音時間為99年5月3日,與上開工程簽約或完工時間相距已近2 年,證人蔡瑞安是否能於告訴代理人賴志明、證人王繼中拜訪時,突然提起此一事情,立即正確憶起上開工程發包之細節,實非無疑。
何況,證人蔡瑞安於該次會談中,先表示未與被告簽合約;
繼之表示,... 做的過程中,像要領款的時候,後來便說因為公司有稅金上、發票上的問題,那時候他講什麼原因我記不太清楚,... 所以那時候沒有簽約;
又表示,這個我就不太清楚,後來他就是說簽約必須用誠泰,也不是說簽約,就是說後來他用誠泰的名義來包這個工程,因為太平洋這邊就是有..,我大概想起來,就是因為我們不開發票,太平洋一定要開發票,大概是這樣子,結果他就是用誠泰,因為太久了,所以我回想起來... 等語,可見證人蔡瑞安因告訴代理人賴志明、證人王繼中突然拜訪,提起福興護理之家工程一事,因事隔久遠,證人蔡瑞安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證人蔡瑞安就有無簽約、為何最後與誠泰公司簽約等細節,前後陳述相互矛盾。
再者,依告訴人公司所主張,告訴代理人賴志明、證人王繼中與蔡瑞安錄音當天所談論者,即係誠泰公司承包後轉包予告訴人公司之工程,然則依卷附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工程總金額為92萬元(含稅),依一般交易情形,所謂含稅即係包含出賣人(本件即是承攬人誠泰公司)應開立售貨發票並繳納5%營業稅之意,對照告訴人公司開立之工程訂貨單上記載,其轉包誠泰公司上開工程金額82萬元(含稅),及訂貨單上記載課稅別:應稅外加5%、備註:發票已全開、0000000000000餘574000等,足見誠泰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係含稅,而非未含稅,故應有開立銷貨發票之情事,然證人蔡瑞安於會談當時表示,被告因其不希望外加稅金,要求不開立發票,而以誠泰公司名義簽約承包工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蔡瑞安於錄音當時,所提及之工程是否為上開工程即有可疑,且證人蔡瑞安顯然於錄音當時,因事出突然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相較於偵訊時,證人蔡瑞安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並於傳喚其查證上開錄音譯文前,已先於99年10月13日遭傳喚詢問本件工程發包之相關事項,證人蔡瑞安自已知悉檢察官所欲查證事項,而能先行查閱相關資料,其在偵訊時之證詞明顯較為可信,檢察官採信證人蔡瑞安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並無可議之處。
㈦、另外,證人蔡瑞安已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其是在本件工程發包予誠泰公司後,始知誠泰公司將本件工程轉包告訴人公司,而由被告實際施作工程,證人蔡瑞安並非自始即知本件工程最後將由被告實際負責施工,而是事後工程施作時,始得知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既然誠泰公司承包福興護理之家工程合約書上並未禁止轉包,其轉包予告訴人公司並不違反工程合約約定,縱證人蔡瑞安原本無意將本件工程交由告訴人公司施作,而未將本件工程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於事後發現誠泰公司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公司時,誠泰公司既未違反契約約定,證人蔡瑞安自無從制止被告到場施工,是證人蔡瑞安證稱其原本無意將本件工程交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故與誠泰公司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一情,與其事後發現係由被告實際施作工程,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不相衝突,亦難遽而推論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發現暨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自有未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調查未盡周延之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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