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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玉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阮玉池因於民國93年8月14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 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4年1月13日確定,並與他案(3年8月、3月)接續執行,於97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7日撤銷保護管束而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法務部98年4月7日撤銷假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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