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減,7,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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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宗德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侯宗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01月07日修正,同年02月02日公布,
並於95年07月0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07月0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所犯附表編號1 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假釋乃遭撤銷應執行所餘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然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另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殺人未遂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毒品案件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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