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減,8,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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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廷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廷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博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3年11月27日,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二)因於94年3月16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
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三)因於94年6月至11月間,連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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