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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賢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0年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賢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一、二、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賢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得與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刑,編號四、五雖不得與編號一、二、三定應執行刑,仍應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年,不符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刑,惟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四、五所犯之罪分別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4年1月13日施行)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82年2月5日施行)第83條第1項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本條例第10條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另上開2罪均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判決確定後所犯,故不得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受刑人洪賢達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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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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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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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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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判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陸月 │不符合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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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1 年 3 月上旬至│81 年 4 月 15 日│81 年 3 月上旬至│
│ │81 年 4 月 14 日│晚上 7 時許 │81 年 4 月 15 日│
│ │止 │ │晚上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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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嘉義地檢署81年度│嘉義地檢署81年度│嘉義地檢署81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2234號 │偵字第2234號 │偵字第2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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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81年度訴字369號 │81年度訴字369號 │81年度訴字369號 │
│ 實 ├───┼────────┼────────┼────────┤
│ 審 │判 決│81年11月06日 │81年11月06日 │81年11月0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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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
│ 日 │案 號│81年度訴字369號 │81年度訴字369號 │81年度訴字369號 │
│ 期 │ │ │ │ │
│ ├───┼────────┼────────┼────────┤
│ │確 定│81年11月26日 │81年11月26日 │81年11月2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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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不符合 │
│ │第 13 條之 1 第 │條例第11條 │ │
│ │2 項第 4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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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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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署81年度│嘉義地檢署81年度│嘉義地檢署81年度│
│ │執字第2255號 │執字第2255號 │執字第2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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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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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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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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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判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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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4 年 6 月中旬某│85 年 6 月 16 日│
│ │日至 85 年 7 月 │凌晨 1 時許 │
│ │17 日 16 時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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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嘉義地檢署84年度│嘉義地檢署85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5909號 │偵字第4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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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 │分院 │ │
│ 事 ├───┼────────┼────────┤
│ 實 │案 號│85 年度上易字第 │85年度訴字第571 │
│ 審 │ │1430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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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85年09月11日 │85年10月22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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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定 ├───┼────────┼────────┤
│ 日 │案 號│85 年度上易字第 │85年度訴字第571 │
│ 期 │ │1430 號 │號 │
│ ├───┼────────┼────────┤
│ │確 定│85年09月11日 │85年12月12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第 83 條第│
│ │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 │
│ │2 項第 4 款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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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署85年度│嘉義地檢署86年度│
│ │執字第1774號 │執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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