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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登科
被 告 鴻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苟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提起自訴,迭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要旨釋之甚明。
二、自訴人係對被告鴻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提起自訴,查鴻志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非自然人可擬。
而自訴人所訴之偽證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該法人被告在程序法上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法人為被告提起自訴,即有未合。
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證罪,惟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私人,自訴人非屬偽證罪之被害人,自訴人未具被害人身分而提起自訴,難認適法。
從而,本件自訴違背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且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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