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109,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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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偉、鄭聖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分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偉,以本人收受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鄭聖龍,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是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 日,被告吳志偉、鄭聖龍之上訴期間應於100 年5 月14日屆滿。

而被告吳志偉、鄭聖龍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6 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聲明上訴狀均僅泛稱不服上開判決等語,而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被告吳志偉、鄭聖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均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吳志偉、鄭聖龍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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