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登燦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 一、公訴人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有應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羅素月確有如附表編號六所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五、末查:
- 六、又證人羅素月涉有偽證罪嫌部分,爰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登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捌仟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輪胎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鍾登燦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安非他命5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有應不起訴之情,乃於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起訴因之失其繫屬,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登燦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倪一輝警詢及偵訊證述、許世忠警詢證述、羅素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09號第34-40頁、第99-106頁、第80-84頁,99年度他字第749號第19-20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71-7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09號第41-45、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09號第46-46-1、92-92-1、107-10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98年聲監字第000393、000310、000355、000311、000351、000508、00044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99年聲監字第000016、0000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49號第56-57、116- 119、98-115、184-186、187-188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實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倪一輝、許世忠及羅素月等人,並受疾病所苦,而藉施用毒品減輕疼痛,然因乏購買毒品金錢,遂轉售少量毒品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7-130、39、55頁),足證被告確係從販入與賣出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至明,且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所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安非他命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羅素月確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及交付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該次所販賣毒品種類係安非他命,雖有交付海洛因但未拿錢(見本院卷第129頁)云云。
經查:㈠證人羅素月於偵訊中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自98年初開始使用迄今,98年9月2日該次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給被告,當時約在北港路警局對面小路旁橋下往高鐵方向之新港鄉內,伊騎機車,被告開黑色裕隆汽車,伊先到,被告開車至伊旁邊,將車窗搖下,並拿1包海洛因給伊,海洛因用夾鍊袋裝,伊交付1,600元給被告,被告給的海洛因數量價值是2,000元,故欠400元,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用了2、3次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749號第36-37頁)。
並有證人羅素月於98年9月2日晚間6時41分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之前揭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49號第35頁),被告答稱:「(羅素月問:你現在女生都沒有了嗎?)一點點怎樣?」、「(羅素月問:一點點可以嗎?)可以,要怎樣?」、「(羅素月問:我現在靠近粥魚寮(台語音譯)這裡可以見面嗎?)可以」;
證人羅素月於同日晚間6時51分撥打上開電話,被告答稱:「(羅素月問:我跟你拿二,我先拿一六給你,我先拿一千六給你)好」等語,與其上開偵查中證述相符,佐以證人羅素月於審理中證稱:軟的應該是女孩子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98年9月2日晚間6點41分是打給被告,其中說到『你現在女生都沒有了嗎?』是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8-109頁),足徵證人羅素月確實知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代號分別為軟的、硬的;
女生、男生等情至為明確。
則自上開2通電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羅素月當日係問被告有無海洛因,並詢問『一點點可以嗎』,可見證人羅素月當時亟需購買海洛因,縱然數量甚微,其亦可接受甚明,復以被告答稱:『一點點怎樣』、『可以』,足見被告主動應允販賣海洛因至屬灼然;
又前揭2通電話相隔不過10分鐘,證人羅素月亦結證確係交付1,600元與被告,是該金額自係被告應允販賣海洛因後,證人羅素月即交付與被告之對價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
㈡其次,被告供稱:海洛因1錢25,000元,安非他命1錢價格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二者價格不同;
又購毒者所欲購買之數量並非每次皆同,如未事先聯繫,販毒者即無從知悉購毒者所需數量;
另以販毒乃國家法定明文所禁止,其法定刑重至死刑、無期徒刑,輕則亦至有期徒刑3年以上,販毒者自無甘冒遭逢查緝之風險而隨身攜帶各類或數量充足之毒品以供購毒者挑選之可能,是自上開譯文觀之,證人羅素月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安非他命之代號或暗語,並僅詢問有無海洛因等情,足證證人羅素月當次並無購買安非他命。
再對照證人羅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8年10月31日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在後庄軍輝路上全家便利商店,非被告拿貨,係被告叫其朋友拿貨給伊,當次購買之毒品以燒烤方式施用;
於98年9月2日所購買之海洛因係被告交付,當次購買之毒品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49號第37頁-37背頁),觀證人羅素月就上開2次所購買之毒品為何明確可辨,且就當時交付方式、交付者乃至被告如何至交付地點等細節交代詳明,再佐以其就毒品之施用方式亦異,益證其於98年9月2日當次並未購買安非他命,是證人羅素月當日所交付之1,600元顯係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等情,自堪採認。
㈢證人羅素月雖於100年4月21日審理中改稱,伊於98年9月2日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緊張而記錯販賣海洛因者為被告,嗣於同年5月10日審理中又改稱伊於上開時間問被告有無海洛因,但當次係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向被告要的,被告同時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75、108-109頁),苟證人羅素月其後於審理中所稱,其向被告索取海洛因之證述為真,何以於前次審理中隻字未提,反證稱係因緊張而記錯販毒者?苟其於前次審理中證述為真,何以於其後審理中又坦認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由此足見證人羅素月上開審理中前後證詞矛盾;
再自上開98年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證人羅素月當次並未購買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其上開證述顯屬維護被告之詞,故此部分證詞,要無可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羅素月尚有向綽號「雄仔」即「茂雄」之人購買海洛因,故證人羅素月既有購買海洛因之來源,則其於98年9月2日該次即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31頁)。
惟查:證人羅素月於98年9月2日晚間6時41分、6時51分所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亦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羅素月亦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證人羅素月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自非綽號「雄仔」即「茂雄」之人至為明灼。
又證人羅素月經辯護人詰問有無向「雄仔」之人拿過海洛因時證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羅素月係問對方『你怎沒打電話給雄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49號第34頁背面),並未提及其自己有向該綽號「雄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是徒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尚難率爾推論證人羅素月有其他購買海洛因之來源應堪認定。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與羅素月,並取得對價1,600元等情,自屬明灼。
㈥再觀之證人羅素月本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2,000元,惟僅交付1,600元與被告,尚欠400元等情,足見被告販售海洛因有其自訂之交易價格,再佐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其所致危害甚深,法律遂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並處以極重之刑責,故行為人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是就該毒品,容因特別情事而無償轉讓,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則自證人羅素月該次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對價1,600元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無償轉讓至明,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是犯罪事實一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㈠、㈤、㈥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5月20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1千萬元、7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2千萬元、1千萬元,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較為有利被告。
另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程序中自白,自無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㈠、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㈡、㈢、㈣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㈥部分,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2項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販賣對價分別為1,000元3次、5,000元及2個輪胎之財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販賣對價為1,600元等情,合計金額約1萬元,是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盤毒梟情形相類,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一成年,其一未成年,從事防火牆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販賣安非他命所獲價金分別為1,000元3次、5,000元及2個輪胎之財物,販賣海洛因價金為1,600元,販售對象共計3人,坦承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可見其悔意,販賣海洛因部分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等犯後態度,復以被告罹患舌癌第3期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未扣案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000元;
附表編號六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1,6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附表編號四未扣案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取得之2個輪胎係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枚)均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無庸於主文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證人羅素月涉有偽證罪嫌部分,爰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編│販賣毒品時間、│販賣聯絡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地點及交付對象│ │臺幣) │ │
│ │ │ │ │ │
├─┼───────┼──────┼───────────┼───────────┤
│一│98年9月1日下午│倪一輝以0911│安非他命1包1,000 元 │鍾登燦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時19分許,在 │726773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嘉義交流道阿囉│電話門號與被│ │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二七│
│ │哈客運車站路旁│告使用之0927│ │一八三一0四號行動電話│
│ │,交付倪一輝。│183104號行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電話門號聯繫│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二│99年1月6日晚間│倪一輝以0911│安非他命1包1,000 元 │鍾登燦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時許,在雲林 │726773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縣北港大橋南端│電話門號與被│ │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
│ │、意文大飯店前│告使用之0989│ │四四八三二九號行動電話│
│ │路旁,交付倪一│448329號行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輝。 │電話門號聯繫│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三│99年1月13日下 │倪一輝以0911│安非他命1包1,000 元 │鍾登燦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4時2分許,在│726773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嘉義縣太保市嘉│電話門號與被│ │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
│ │太工業區○○路│告使用之0989│ │四四八三二九號行動電話│
│ │路旁,交付倪一│448329號行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輝。 │電話門號聯繫│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四│98年12月6日9時│許世宗以0911│許世忠以2個輪胎為代價 │鍾登燦販賣第二級毒品,│
│ │9分許,在嘉義 │722785號行動│,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市往嘉義縣竹崎│電話門號與被│命1 包 │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
│ │鄉○○路旁,交│告使用之0989│ │四四八三二九號行動電話│
│ │付許世宗。 │448329號行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電話門號聯繫│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輪│
│ │ │ │ │胎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五│98年10月31日11│羅素月以0912│安非他命1包5,000 元 │鍾登燦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3分許,在嘉│938444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義市○○路73號│電話門號與被│ │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八九│
│ │便利商店路旁,│告使用之0989│ │四四八三二九號行動電話│
│ │交付羅素月。 │448329號行動│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電話門號聯繫│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六│98年9月2日晚間│羅素月以0912│海洛因1包共計1,600元 │鍾登燦販賣第一級毒品,│
│ │6時51分許,在 │938444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叁月│
│ │嘉義縣新港鄉的│電話門號與被│ │,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九│
│ │橋旁,交付羅素│告使用之0927│ │00000000號行動│
│ │月。 │183104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電話門號聯繫│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