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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賞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盧柏仲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賞、盧柏仲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簡宇賞、盧柏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簡宇賞於100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訊問被告2 人後,被告簡宇賞否認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被告盧柏仲已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惟經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槍彈、鑑定證明書、通聯譯文等在卷可稽,渠等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盧柏仲部分尚需至100年5月30日始進行證人詰問,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被告簡宇賞部分業經審理終結,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2人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盧柏仲與被告簡宇賞之母蘇桂蘭之通聯譯文,難認被告2人無逃避追訴、審判之虞,況渠等涉犯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渠等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益增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況渠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渠等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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