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宇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二、盧柏仲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 三、簡宇賞、盧柏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簡宇賞固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二、惟查:
- (一)被告簡宇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被告盧柏仲與簡宇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三)被告盧柏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四)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
- (五)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
-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二、被告盧柏仲既受被告簡宇賞所寄,代為藏放槍彈,則被告盧
- 三、被告簡宇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
- 四、爰審酌被告簡宇賞國中畢業、被告盧柏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 (二)另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為具殺
- (四)至其餘在被告簡宇賞住處查獲之吸食器、門號000000000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就被告簡宇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 (二)訊據被告簡宇賞否認有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茂樹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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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賞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盧柏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9、9238、9239、9240、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6 至8 所示之物及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盧柏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犯 罪 事 實
一、簡宇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得款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盧柏仲明知愷他命(即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一)竟與簡宇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簡宇賞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由盧柏仲負責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江哲瑋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向江哲瑋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後,再與簡宇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否販賣該等金額之第三級毒品與購毒者,經簡宇賞應允並指示交易之份量後,再於同日下午至晚上之某時許,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江哲瑋收取尾款200 元,並交付5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江哲瑋。
(二)盧柏仲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江哲瑋聯繫後,收取江哲瑋所交付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500 元,嗣未交付愷他命與江哲瑋而未遂。
三、簡宇賞、盧柏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簡宇賞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竟非法持有之,於99年11月初某日持以交付與盧柏仲寄藏,盧柏仲明知簡宇賞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受託保管,而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98號住處。
嗣於99年11月19日為警循線搜索簡宇賞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141 號住所、盧柏仲之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等物。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簡宇賞、盧柏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之警詢證述外),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盧柏仲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簡宇賞亦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宇賞及辯護人不同意證人王宏榮、張茂樹、盧柏仲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被告盧柏仲及辯護人不同意證人江哲瑋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
又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盧柏仲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宇賞固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王宏榮聯繫見面,曾與張茂樹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如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被告盧柏仲固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與江哲瑋聯繫之事實及寄藏持有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否認受被告簡宇賞之託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
被告簡宇賞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常借錢給王宏榮打電子遊戲機,與王宏榮之通聯是向王宏榮討錢之事;
張茂樹為伊朋友之叔叔,常到伊住處聊天,但伊未無償提供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茂樹,被告盧柏仲曾經於99 年10月、11月間拿過該包槍彈來伊住處2 、3 次,但該槍彈並非伊所有寄放在被告盧柏仲處。
被告盧柏仲辯稱:江哲瑋一直打電話向伊買愷他命,伊被盧到很煩,才說要去幫忙調,但後來沒有把毒品給江哲瑋,因江哲瑋欠被告簡宇賞錢,伊於99年10月15日幫忙被告簡宇賞去向江哲瑋收得300 元,當日伊與被告簡宇賞之電話是在講電線,因為江哲瑋剛好有削好的電線,並無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與江哲瑋;
受寄藏之槍彈是綽號「財哥」湯榮財所寄藏,因被查獲時緊張恐遭判刑,亦怕「財哥」報復,才說是被告簡宇賞所寄放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簡宇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簡宇賞於99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141 號住所,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簡宇賞供稱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04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72~75頁、99年度偵字第9241號卷第11 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簡宇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宏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10月8日、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3 日、11月10日、11月11日聯絡而經監聽之內容如下,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209 頁): ⑴ 99年10月8 日晚上8 時49分:B (證人王宏榮):喂,我好了。
A (被告簡宇賞):等一下呀。
B :不是啦,我朋友在問我了。
A :好啦。
晚上9 時04分:A (被告簡宇賞):喂?在哪裡?B (證人王宏榮):聽不到?A :你在哪裡?B :我在家,你過來一下。
A :你從我這邊來一下。
B :你在哪。
A :我在家。
B :喔。
A :小聲點唷。
晚上9 時05分:A (被告簡宇賞):要小聲點唷,我在樓上。
B (證人王宏榮):你在樓上唷。
A :你上樓小聲點唷。
晚上9 時13分:B (證人王宏榮):喂,現在到你們家後面那條路了。
A (被告簡宇賞):好。
晚上9 時15分:B (證人王宏榮):你在客廳唷。
A (被告簡宇賞):嗯。
晚上9 時20分:B (證人王宏榮):你在哪裡?A (被告簡宇賞):我在客廳呀。
B :阿怎麼都沒有... 。
A :你後面有我放衣服那間啊。
B :好。
⑵ 99年10月16日下午3 時48分:B (證人王宏榮):你在哪。
A (被告簡宇賞):我不在我家那邊。
B :哇!A :怎樣?B :要拿錢給你呀?A :我等一下回去好嗎?B :現在唷。
A :不然你,我在民雄耶。
B :民雄哪裡?A :我不知道怎樣講。
B :我上次載你去的地方嗎?A :哪裡呀?B :啥。
A:喂。
B :你在哪裡?A ;
你有一次載我的那個地方。
B:那很遠唷。
A :我電話沒電。
下午4 時12分:證人王宏榮傳送簡訊與被告簡宇賞:騎回大林好了..兄載我回去的路上了。
⑶ 99年10月18日晚上9 時48分許:B (證人王宏榮):你在哪裡?A (被告簡宇賞):我在街上。
B :我等下要到市內。
A :那我先去找你還是怎樣?B :我先去市內後再去找你。
A :你現在有辦法嗎?B :沒辦法,我要去市內回來1 個小時而已。
A :如果你去市內回來沒辦法怎麼辦?B :不會不會,如果沒有回來看你怎麼處理好不好?A :你不是要去拼經濟?B :沒有啦,我就去嘉義糖果,國泰世華銀行那個。
A :你是不要拼到都乾掉。
B :好啦我知道啦。
晚上9 時56分:B (證人王宏榮):喂。
A (被告簡宇賞):你先看你身上有多少先拿給我。
B :我現在到民雄了,我不會騙你啦。
⑷ 99年11月3日下午3 時34分:A (被告簡宇賞):喂。
B (證人王宏榮):你現在身上方便嗎?。
A 多少?B :拿兩千塊給我好嗎?A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只剩一張而已,剛又給人家啦。
B :好啦,我過去跟你拿。
A :我在家,你在哪裡?B :我在中林路上。
A :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了。
B :要快一點。
⑸ 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0日上午4 時49分:B (證人王宏榮):你要回來了嗎。
A (被告簡宇賞):稍等一下。
B :那我要來睡了。
A :喔。
晚上11時52分:B (證人王宏榮):喂,有了嗎?A (被告簡宇賞):我有東西還沒有錢的。
B :靠夭,我朋友12點要上班,要過來跟我拿說。
A :還是我東西拿給你。
B:沒用,人家現在要來呀。
A 在哪,B :不知道。
A :我有我打給你。
B :好。
99年11月11日凌晨0 時36分:A (被告簡宇賞):喂。
B(證人王宏榮):你有在咱... 你有在庄腳嗎?A :有啊。
B :我是... 要跟你哥講話。
A :啊。
B :我直接跟你講話咧。
A :我沒回家。
B :啊無要去哪找你。
A :街上。
B :啊。
A :街上啊。
B :街上什麼地方。
A :你來…那個…都好啦,看你要去哪找我。
B :啊。
A :看你要去哪找我啊。
B :你沒有要馬上回來喔?A :等一下啊。
B:會很久嗎?A :還不知道耶。
B :啊。
A :還不知道耶。
B :好啦好啦。
A :怎麼啦。
3、而證人王宏榮於偵查中證述:伊自99年7 、8 月份起向被告簡宇賞買過5 、6 次,有錢時買1,000 元,沒錢時買5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5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朋友說被告簡宇賞有在賣毒品,所以知道被告簡宇賞有毒品(來源),伊將錢交給被告簡宇賞,由被告簡宇賞手上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簡宇賞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伊並不關心,伊向被告簡宇賞購買毒品,有時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簡宇賞,電話中不會說幫伊拿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問被告簡宇賞人在哪裡,然後過去找被告簡宇賞,當面談毒品的事,最多買1,000 元,最少買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4、83~86頁)。
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⑴至⑸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王宏榮證述都是問被告簡宇賞人在哪裡而當面談論購毒一事相符;
又渠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多僅彼此確認所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核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1 張」之買賣毒品用語,顯與毒品交易情形吻合;
況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簡宇賞雖否認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宏榮,惟亦陳稱證人王宏榮都有打電話給伊,都有去找伊,要向伊拿(毒品),要伊跟人家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上開通聯內容,確為針對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對話甚明。
4、至證人王宏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經忘記交易毒品之時間,然依上開通話之時間,已足認被告簡宇賞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宏榮無疑。
又證人王宏榮雖未能明確陳述每次買賣毒品之價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最多為1,000 元,最少為500 元,而依上開通聯譯文所指之「1 張」1,000 元,已足認99年11月3 日所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1,000 元,其餘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交易之金額為500 元。
又依上開通聯所約定見面地點、基地台位置等內容,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於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之時間交易之地點即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其通聯簡訊(同日下午4 時21分)最後提及「騎回大林好了…」,證人王宏榮之基地台位置自同日下午4 時22分起至翌日凌晨2 時許均顯示在嘉義縣大林鎮;
另2 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通話前後,證人王宏榮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均顯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其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70、92頁),故足認該2 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明確。
5、另證人張茂樹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簡宇賞所持用(原為其兄簡宇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日晚上6 時14分通聯內容為「:A (被告簡宇賞):你誰?B (證人張茂樹):我瘋狗的朋友。
A:喔。
B :你人在哪裡?A :我在大林。
B :我到那裡打給你。
A :你要找,我是他小弟,他都弄好交給我處理啦,叫我幫他處理就對了。
B :喔他叫你幫他處理唷。
A :嗯,你要過來跟我處理嗎?不然你到大林打這隻。
B :到哪裡?A ;
到中正大學這邊,後面那條路有一間瓦斯行,到瓦斯行在打過來」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0~21頁)。
經證人張茂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通聯內容提及「處理」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身上帶1,000 元,是打上開電話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0 、113 頁)。
復參諸上開通聯前9 分之同日晚上6 時05分許,被告簡宇賞(A )亦持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B )通話「B :阿盈唷。
A :我他弟弟耶,他叫我打給你啦,他人在不舒服。
B :這樣,你現在過來網咖,東西拿過來。
A :你要一張嗎?B :五百。
A :我現人在交流道,等下打給你。
B :你跟阿盈講弄舒適一點。」
(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1頁),亦可知被告簡宇賞持其兄簡宇盈之門號接聽電話與對方欲交易,經對方請其帶東西(毒品)前來網咖,被告簡宇賞以暗語詢問對方是否要一張(即1,000 元)之毒品,經對方以暗語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東西」即毒品、「弄舒適一點」(即品質好一點的毒品)無疑。
而證人張茂樹於99年11月1 日經警採尿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7796號卷第1 、8 頁),是證人張茂樹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簡宇賞與證人張茂樹上開通話確實係屬於談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洵堪認定。
又依上開通聯譯文所示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簡宇賞已經準備好毒品等候證人張茂樹前來應買,復佐以證人張茂樹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今年10月、11月,騎機車至大林鎮中林被告簡宇賞住處找被告簡宇賞,伊都走中正大學那裡過去,拿過3 次左右之毒品,前兩次在被告簡宇賞住處,最後一次他騎機車出來,在大林的路上碰到他,他就拿給我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6 、7 頁),顯見被告簡宇賞與證人張茂樹為上開電話聯絡後,確實見面交付毒品無疑。
6、雖被告簡宇賞辯稱與證人王宏榮之通聯對話均為借款、還款之內容,另證人王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99年10月16日、99年11月3 日之對話分別為還錢及借錢,其餘通聯內容係談論何事已忘記了云云,然查: ⑴ 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簡宇賞雖否認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宏榮,惟已供稱證人王宏榮都有打電話給伊,都有去找伊,要向伊拿(毒品),要伊跟人家拿等語,業如前述。
再證人王宏榮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到庭作證前有人來找過,叫伊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嗣詰問時,對於回答問題多所停頓,對於其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簡宇賞購買第二級毒品為何與審理中之證述矛盾,亦沈默不語而未予回答(見本院卷二第61~7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還錢或稱忘記何事等與偵查中之證述相歧異,未能合理陳述其理由,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是否足以否定而認其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亦有可疑。
⑵ 又證人王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何向被告簡宇賞借錢之情,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並未欠被告簡宇賞兄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第156 頁),是其稱上開通聯內容有借錢、還錢之對話,即有可疑。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簡宇賞借錢之金額為1,000 元、2,000 元、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顯與被告簡宇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王宏榮向伊借300 元、500 元、800 元去打電子遊戲機,不會借到1,000 元等語相歧異(見本院卷二第27、156 頁);
且被告簡宇賞亦稱其剛退伍,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而證人王宏榮擔任清潔隊工作,月入1 萬5,000 元,家中賣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8、80頁),是有工作收入來源之證人王宏榮證述多次均向無工作收入來源之被告簡宇賞借款等情,顯與常情相違。
⑶ 另參酌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上開99年11月3 日通聯內容中明確提及「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只剩一張而已,剛又給人家」等語,而被告簡宇賞又非以借錢為業,復參酌被告簡宇賞與證人張茂樹、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所通話內容均為隱晦之毒品交易暗語,是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上開對話談論之1 張即1,000 元,顯非單純借款之金額,疑乃是被告簡宇賞剛販賣毒品與他人,已不足交付證人王宏榮所需2,000 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甚明。
⑷ 再證人王宏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8 日與被告簡宇賞通聯內容是被告簡宇賞去修車而要伊前往「啟興」摩托車行搭載云云。
然證人王宏榮當日晚上8 時23分許與被告簡宇賞通聯內容「A (被告簡宇賞):你在哪?B (證人王宏榮):在家。
A :你有辦法來起興載我嗎?B :為什麼?A :我牽機車給人家用。
B :去處理唷?A :沒啦,我騎機車來起興這邊給人家修理,我騎來給人家修理,沒車可以走呀。
B :好啦好啦。」
,是證人王宏榮於通話時初始誤會被告簡宇賞是出去「處理」,經被告簡宇賞解釋是修車後,而答應前往搭載等情,應堪認定。
而參以當日晚上8 時23分許證人王宏榮與被告簡宇賞通話後,迄至同日晚上9 時04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簡宇賞已表示「我在家」,並要求證人王宏榮至家中見面,之後同日晚上9 時05分、9 時13分、9 時15分證人王宏榮與被告簡宇賞之對話均顯示被告簡宇賞表示在其住處,甚至證人王宏榮詢問「你在客廳喔」,已足認證人王宏榮當時在被告簡宇賞住處找不到被告簡宇賞,始再以電話聯絡向被告簡宇賞確認其位置甚明。
復參以經本院提出上開各則通聯譯文供證人王宏榮確認,且該譯文中有提及被告簡宇賞告以小聲一點等情後,證人王宏榮亦肯認載被告簡宇賞回家後,晚上10點過後,有與被告簡宇賞碰面,因為被告簡宇賞爺爺奶奶很早就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證人王宏榮當日搭載被告簡宇賞返家後,又與被告簡宇賞見面,應係其所述購買毒品均與被告簡宇賞相約見面時談論之情況無疑。
⑸ 又公訴檢察官已依補充理由書特定本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5 次之時間,是證人王宏榮證述99年11月14日購買詳情為何,非在起訴範圍內,故不另斟酌其此等證述是否真實,附此敘明。
7、另證人張茂樹雖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簡宇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是至被告簡宇賞住處聊天時由被告簡宇賞之友人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云云。
然查: ⑴ 證人張茂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之前不知道被告簡宇賞友人之名字,在偵查中說不出來該人名字,因伊是在被告簡宇賞住處聊天,由該友人給的,才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簡宇賞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105 頁),然證人張茂樹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與被告簡宇賞聯絡之經過,並明確表示被告簡宇賞之住處、母親開檳榔攤、住處附近之狀況,顯見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並無誤解,卻仍證稱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簡宇賞等情;
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並沒有故意說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佐以證人張茂樹經檢察官詰問懷疑其偵查中亦係為被告簡宇賞脫罪後,復改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簡宇賞友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是證人張茂樹見所述前後矛盾,又將無償取得更易為購買之情,已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並非合理可供採信。
⑵ 再證人張茂樹與被告簡宇賞並非熟識,見其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簡宇賞叫「逗陣的」,在被告簡宇賞被抓後才知道叫「賞仔」等情甚明(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7頁),且被告簡宇賞於移審訊問時亦表示「不認識張茂樹,不曉得他長怎樣」,經本院提示證人張茂樹之照片供其辨識仍稱「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是渠等顯非經常見面而熟識之人,應堪認定,則證人張茂樹辯稱是至被告簡宇賞住處內聊天而受被告簡宇賞友人贈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難憑採。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被告簡宇賞豈可能在不熟識之證人張茂樹撥打電話並未明確表示欲無償要求毒品時,即表示已經處理好,與證人張茂樹確認見面地點,又特別外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況上開通聯內容已明確表示「你要過來跟我處理嗎,不然你到大林打這支」,堪足認證人張茂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聯內容是為購買毒品而撥打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因之,證人張茂樹於偵查中證述係無償自被告簡宇賞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維護被告簡宇賞之詞,要不足採。
8、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
而證人王宏榮、張茂樹上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渠等前後供述不一,即均認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柏仲與簡宇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盧柏仲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98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告盧柏仲供稱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6~9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盧柏仲於99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哲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宇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 ⑴ 上午4 時49分:B (證人江哲瑋):怎樣?A (被告盧柏仲):你在哪?B :市內。
A :你要找賞仔唷。
B :你那邊有嗎?A :我這有啊。
B :你賞仔唷?A :我柏仲啦。
B :你雞掰啊。
A :我柏仲啦。
B :賞仔啦。
A :我就跟你說我柏仲啊。
B :你在哪裡?A :我在家啊,你跟誰去市內?B :我跟我K 仔朋友。
A :綠茶他們唷?B :嗯。
A :你要唷?B :對啊,你有嗎?A :有啊。
B :你拿來啊。
A :你到大林打給我。
⑵ 上午5 時24分:B (證人江哲瑋):有沒有?A (被告盧柏仲):有啊。
B :你要出來嗎?A :我等一下打給你啊。
B :你在哪?A :我在家啊。
B :你家在哪?A :中林啊。
B :中林的哪?A :你等一下我開門等下再打給你。
⑶ 上午5 時26分:B (證人江哲瑋):喂。
A (被告盧柏仲):我在牽車啦。
B :你拿來我家唷。
A :好啦。
⑷ 上午5 時28分:A (被告盧柏仲):你在街上等我啊。
B(證人江哲瑋):街上,我現在在交陪唷。
A :你要多少?B :你來再說啦。
A :要多少?B :你先拿出來啦。
A:我這個要跟人家照會的啦。
B :你先拿出來啦。
A :你那邊確定要有唷。
B :有啦。
A :確定唷。
⑸ 上午5 時36分:B (證人江哲瑋):你要過來了沒?A (被告盧柏仲):要啊。
B :你知道我家嗎?A :嗯。
B :快點。
⑹ 上午5 時54分:A (被告盧柏仲):賞唷,他現金只有300 ,他說六點要拿給我。
B (被告簡宇賞):你拿給他了嗎?A :我還沒拿給他,我是跟他說我要買東西,先出來打電話問你,我是怕現在我拿給他,阿你說不要。
B :看要不要用一點給他。
A :用一點給他唷。
B :你過去找他電話洗掉。
A :你一樣要給他嗎?B :嗯。
A :用一點起來就對了。
A :嗯,喂,你不是說他家有...A:有啊,他說他弄好了。
B :那你就把他全部拿來就好了。
A :喔,但是他那邊一包而已,就像飼料袋那樣。
B :嗯,那你就給他一包就好啦。
A :喔,我就是把飼料袋整個拿給他就好啦。
B :嗯。
⑺ 上午6 時09分:B (被告簡宇賞):我不是說全部唷。
A(被告盧柏仲):我知道。
⑻ 上午6 時14分:B (被告簡宇賞):你幾點要來?A (被告盧柏仲):我下午再拿唷。
B :什麼?A :他先拿300,然後說其他晚上再給我。
B :喔。
A :我先拿50去加油唷。
3、而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證述:99年10月15日有打電話向被告盧柏仲購買愷他命500 元,先給300 元,後來被告盧柏仲來伊家要200 元,伊有給被告盧柏仲,該次交易被告盧柏仲有將愷他命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15日之通聯內容是要向被告盧柏仲購買毒品愷他命,被告盧柏仲向伊確定要有錢,伊要被告盧柏仲先拿東西(毒品)出來,伊在大林溝背住處與被告盧柏仲見面,也是在住處將錢給被告盧柏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238 、272 頁)。
核與被告盧柏仲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江哲瑋後,供稱證人江哲瑋所交付之300 元是要伊跟別人購買愷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6 ~287 頁),且證人江哲瑋於99年11月19 日 經警採尿結果,確呈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第237 頁),是證人江哲瑋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堪足認定。
從而,足認渠等通話內容確為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元無訛,起訴及補充理由認證人江哲瑋此次購買之價額為1,000 元,尚有誤會。
4、又依上開上午5 時54分、6 時14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為被告盧柏仲向被告簡宇賞電話告知有收取300 元,其餘晚上6時再收取等情,且緊接在被告盧柏仲向證人江哲瑋收取300 元之後,通話內容復提及「A (被告盧柏仲):我是跟他說我要買東西,先出來打電話問你,我還沒拿給他,,我是怕現在我拿給他,阿你說不要。
B (被告簡宇賞):看要不要用一點給他。
A :用一點給他唷。」
等內容,足知被告盧柏仲為恐被告簡宇賞不答應販賣上開已與證人江哲瑋洽談500 元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江哲瑋,遂先外出以電話向被告簡宇賞確認後達成販賣之意思甚明。
5、復參諸被告2 人上午6 時14分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盧柏仲收取300 元後,向被告簡宇賞告知於同日下午至晚上間某時,始向證人江哲瑋收取剩餘金額,核與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證述後來被告盧柏仲至其住處收取剩餘200 元等情相符。
再證人江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當日被告盧柏仲沒有回來,伊就會打電話催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佐以證人江哲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通話聯絡後,僅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許與被告盧柏仲上開門號通聯(通話時間31秒),迄至翌日(99年10月16日)整日則均無與被告盧柏仲有任何通聯,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 ~128 頁),相較其於99年10月28日未向被告盧柏仲拿到毒品,而自同日8 時38分至翌日下午5 時14分止多達24通撥打與被告盧柏仲等情不同,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225 頁),益徵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證述此次後來給了被告盧柏仲200 元,被告盧柏仲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等情,洵堪採信。
6、被告盧柏仲雖辯稱是向證人江哲瑋借現金300 元加油(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66 頁),嗣改稱代被告簡宇賞向證人江哲瑋收取借款300 元,又證人江哲瑋一直盧伊、一直塞錢給伊買愷他命,才會假稱應允說好,等一下再回來,但回來時就把錢還給證人江哲瑋,且告知沒有毒品云云;
另證人江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盧柏仲並未交付愷他命與伊,故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云云。
然查: ⑴ 證人江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交付之300 元是為了購買愷他命,並無欠被告簡宇賞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57 、263 、288 頁),且於本院審理經詰問證人江哲瑋之後,被告盧柏仲已供述依上開通聯內容所收取之300 元,是證人江哲瑋要其跟別人購買愷他命所交付等語明確,是被告盧柏仲辯稱係受被告簡宇賞之託而收取借款或向證人江哲瑋借款加油云云,顯難採信。
⑵ 再99年10月15日上午4 時49分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江哲瑋僅詢問被告盧柏仲「你那邊有嗎?」,被告盧柏仲直接回稱「我這有啊」,於簡短聊及其他內容後,被告盧柏仲竟主動詢問證人江哲瑋「你要唷?」;
同日上午5 時24分又經證人江哲瑋詢問「有沒有」,被告盧柏仲又直接告稱「有啊」,同日上午5 時28分被告盧柏仲更直接打電話要證人江哲瑋在街上等待,並主動詢問「你要多少?」等情,從上觀之,足認被告盧柏仲受證人江哲瑋電話詢問時,已明知證人江哲瑋欲購買何毒品,且無不耐敷衍之情,甚至主動詢問證人江哲瑋「你要唷」、「要多少」數量、金額之毒品,是其辯稱因證人江哲瑋一直盧、一直塞錢要其幫忙買毒品云云,顯與上開通聯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⑶ 又依當日上午5 時36分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盧柏仲與證人江哲瑋約定見面地點為江哲瑋住處,嗣上午5 時54分被告盧柏仲撥打電話與被告簡宇賞時,其內容稱「他說只有現金300 …『先』出來打電話問你」等情,在上開2 通對話期間並無何被告盧柏仲與證人江哲瑋通聯對話,故足認被告盧柏仲已至證人江哲瑋住處當面收取300 元後離開,始於與被告簡宇賞對話時提及「他說只有現金300 …『先』出來打電話問你」,嗣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通話內容「B(被告簡宇賞):你跑回家唷?A (被告盧柏仲):沒啊,我在偉仔這邊。」
,足見被告盧柏仲自證人江哲瑋住處外出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簡宇賞上開販賣愷他命之情,復於上午6 時14分再電話告知被告簡宇賞前去加油後,又回到證人江哲瑋住處,是證人江哲瑋證稱被告盧柏仲拿300 元後即未再回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江哲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於被告盧柏仲收取300 元後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江哲瑋證稱並未自被告盧柏仲處收到愷他命云云,與其所述未拿到毒品會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等情不符,就此部分顯亦為迴護被告盧柏仲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盧柏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盧柏仲於99年10月28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哲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⑴ 晚上7 時49分:B (證人江哲瑋):你拿了嗎?A (被告盧柏仲):等一下。
B :你還在那邊嗎?A :嗯。
B :真的假的多久會好?A :等一下。
B :靠北,我想說跟人家講說要進去市區。
A :進去幹嘛?B :拿底下,聽懂沒?A :看怎樣再打給你。
⑵ 晚上7 時59分:B (證人江哲瑋):你要來了嗎?A (被告盧柏仲):等下再看看啦。
B :快點啦,人家來在催了啦。
A :嗯。
B :快點,我九點之前要到溪口。
⑶ 晚上8 時18分許:B (證人江哲瑋):你要來了沒?A(被告盧柏仲):我在等人家過來啊。
B :不要拿了,那你過來就好了。
A :我錢已經拿給人家了。
B :什麼,說正經的,我朋友一直催我。
A :人家在從市內來啊。
B :你不要讓我等太久,20分鐘內要來啊。
A :我也是在這邊等。
⑷ 晚上8 時20分:B (證人江哲瑋):你煙不用買了,我自己去買。
A (被告盧柏仲):好啦。
B :錢要給我留著唷。
A :好啦。
B :不夠我這邊還有六七百,我去夜市買東西。
A :嗯。
2、而證人江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聯內容是伊拿錢向被告盧柏仲購買愷他命,但被告盧柏仲拿了錢並未拿毒品來,伊一直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拿愷他命來,後來被告盧柏仲並沒有拿來,伊電話中要被告盧柏仲將錢留下來,就一直撥打電話要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270 頁),而參諸被告盧柏仲與證人江哲瑋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證人江哲瑋一直撥打電話要被告盧柏仲快點至證人江哲瑋住處,其需於當日晚上9 點前到溪口,且被告盧柏仲於通話中亦表示「在等待他人過來」、「錢已經拿給人家了」等語,足認被告盧柏仲亦已應允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江哲瑋,並在等待毒品之到來,惟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之通話證人江哲瑋顯因仍未能等到毒品,而向被告盧柏仲已表示不用買了,並要求被告盧柏仲錢要留著等情;
復參諸證人江哲瑋於同日8 時38分至翌日(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14分連續24通撥打與被告盧柏仲均未接通,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225 頁),足認證人江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次並未向被告盧柏仲取得愷他命,而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討錢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2 人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故被告2 人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分別有營利意圖甚明。
至被告盧柏仲就其是否販賣交付愷他命與江哲瑋乙節,請求測謊鑑定,然揆諸上揭析論,事證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
(五)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 1、被告盧柏仲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98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之槍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第86~9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之槍、彈足憑;
而扣案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至送鑑子彈10顆(剩5 顆,其餘試射用罄),其中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認係2.5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照片22張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卷第223 ~225 頁),足認被告盧柏仲坦承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被告盧柏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簡宇賞從小就認識,與被告簡宇賞及蘇桂蘭均無仇恨,在伊住處所查扣之上開槍彈,均由被告簡宇賞於99年11月初所交付,說要寄放幾天,被告簡宇賞交給伊時說不要大力敲,會爆開,而蘇桂蘭在與伊電話聯繫提及「你那邊有嗎」,伊回答「有」,是因為想到被告簡宇賞有寄放東西在伊那邊,蘇桂蘭又叫伊不要拿出來,伊說知道,是因為當時認為那包(槍彈)是不法的東西,蘇桂蘭叫伊不要拿出來,伊就說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03 ~205 頁),而被告2 人感情甚篤,縱臨訟追究,應無虛捏事實,飾詞陷害之可能,況依被告盧柏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宇賞之母蘇桂蘭所使用00 -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99年11月19日上午9 時56分通話內容為「B (蘇桂蘭):柏仲,有人去你家嗎?A (被告盧柏仲):沒。
B :那個「賞賞」被抓去了。
A :為什麼?B :就搜索票店也搜、鴨寮也搜、厝也搜,是沒怎樣,有搜到藥仔的樣子。
A :真的假的?B :伊甘有那個…A :我不知。
B:你那邊甘有?A :有啊。
B :「監聽」(音)甘有在你那?不要讓你叔叔知道,有在你那沒?A :有啊。
B :喔,夭壽,好佳在…我怕他會搜你那。
A :我知。
B :要怎麼辦?你不要來我這,我這外面都有,現在「盈仔」還沒中,他們還在顧。
A :所以我現在都不敢出門,我在顧。
B :看有舊厝還是哪,他若去嚇唬你不要拿出來,放舊厝不要放在你手裡。
A :我知,好。
B :你電話都不要接,東西要注意,一定喔,不然事情會很大條。
A :我知」,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7 頁)。
上開通話內容中,蘇桂蘭明確表示被告簡宇賞被「是沒怎樣,有搜到『藥仔』的樣子」,而蘇桂蘭在電話中卻放心表示「沒怎樣」,僅「搜到藥」,於詢問被告盧柏仲時亦僅表示「『監聽』甘有在你那?」、「有在你那沒?」,經被告盧柏仲表示「有啊」後旋回稱「夭壽,好佳在,我怕他會搜你耶」、「他若去嚇唬你不要拿出來」、「不要放在你手裡」、「不然事情會很大條」」,顯見蘇桂蘭所在乎藏放在被告盧柏仲處所之物,必然非屬於電話中所提及之「藥」即毒品,始會表示被告簡宇賞只有被搜到毒品,沒怎麼樣,慶幸藏放在被告盧柏仲處之物還未被搜索,並害怕被搜到事情很嚴重甚明;
又一般情況下,持有毒品者欲銷燬所持有之毒品,可輕易以水沖掉或丟棄而不遭發現,然蘇桂蘭於通話中卻要被告盧柏仲放舊厝或哪裡,不要放在被告盧柏仲手裡,足見渠等所談論者並非毒品,而為被告盧柏仲所指被告簡宇賞所交付之該包槍彈無疑。
益徵被告盧柏仲於偵查中證述電話內容所談論的即為該包被告簡宇賞所交付之槍彈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另被告盧柏仲雖供述不知被告簡宇賞交付之包包藏有扣案之槍彈,然被告盧柏仲亦供述「之前我曾經跟簡宇賞去過模型店,他有說要買(槍彈)」、「有碰過其中那支還沒組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04 、206 頁),且查獲之槍彈有如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及其餘非屬違禁物之物,數量甚多,重量甚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9頁),是其辯稱不知被告簡宇賞所交付者為扣案槍彈,並不足採。
4、至被告簡宇賞雖否認交付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與被告盧柏仲,被告盧柏仲於起訴後亦否認上開槍彈為被告簡宇賞所交付,因害怕遭判刑、遭原持有者「財哥」報復故而陳稱是被告簡宇賞交付,與蘇桂蘭電話是在剛睡醒時在講,以為是在談論毒品,要伊將毒品藏好云云。
然查: ⑴ 被告盧柏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上開裝有槍彈之包包為被告簡宇賞所交付,經檢察官以被告簡宇賞否認有寄放扣案槍彈質疑被告盧柏仲,被告盧柏仲仍證述確實是被告簡宇賞所寄放,甚至明確陳述簡宇賞所交代「不要大力敲,會爆開」、「我有跟我妹妹講那包東西是簡宇賞寄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04 、206 頁),而被告盧柏仲所述「不要大力敲,會爆開」之情與毒品能以火燒烤之性質顯然迥異;
另被告盧柏仲當日經搜索所提出之該包物品為扣案槍彈(至少含2 支改造手槍),其重量乃以公斤計算,亦與毒品以公克計算之輕量性質顯然不同,並無誤認之嫌。
復觀諸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盧柏仲住處搜索時,並無扣得何種類之毒品,有當日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9頁),此亦經被告盧柏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足認被告盧柏仲於當日向蘇桂蘭所述「有啊」,乃指毒品以外之該包槍彈甚為明確。
⑵ 另證人即被告盧柏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與蘇桂蘭對話時剛睡醒,故誤認所談論之物品為毒品云云,然上開扣案槍彈之重量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盧柏仲並無持有任何毒品,亦無因受蘇桂蘭電話詢問時誤認自己持有毒品之情,業如前述,況參諸同日接聽蘇桂蘭電話近30分鐘後即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盧柏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宇賞之姊簡妙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提及「我阿舅回來厝ㄟ叫我起來,叫我打電話過去店ㄟ,說阿姨在找我,然後阿姨跟我說賞被抓去,叫我厝ㄟ不要過去、店ㄟ嘛不要過去。」
等情,有其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盧柏仲顯於清醒下與蘇桂蘭對話,始能對簡妙玲重複陳述通話內容,故被告盧柏仲對於與蘇桂蘭之對話內容應清楚瞭解,是其證稱因剛睡醒而誤認對話意思云云,顯為臨訟迴護被告簡宇賞之詞,洵不足採。
⑶ 再被告簡宇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有碰過槍」、「他(盧柏仲)有拿壹個包包來,裡面有槍1 支、子彈、彈匣、手銬」、「我母親應該知道盧柏仲那邊有一袋槍,因為我好像曾經有說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14 頁),則被告簡宇賞之上開陳述雖非全然可採,然亦可知蘇桂蘭知悉被告盧柏仲處藏有槍彈等情明確,益徵蘇桂蘭與被告盧柏仲於電話中談論槍彈之事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盧柏仲既受被告簡宇賞所寄,代為藏放槍彈,則被告盧柏仲顯係為他人持有本案槍彈,依前揭說明,不應視為單純之「持有」,而應以「寄藏」評價之。
復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之第二、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簡宇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盧柏仲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宇賞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僅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又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盧柏仲自被告簡宇賞處收受藏放扣案槍彈,此業經被告盧柏仲坦承收受寄藏槍彈不諱,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敘明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顯有誤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另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盧柏仲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雖有誤會,惟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簡宇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盧柏仲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江哲瑋達成販賣合意收受價金,惟尚未交付毒品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簡宇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被告盧柏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盧柏仲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簡宇賞間(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盧柏仲依被告簡宇賞之指示執行毒品交易,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就被告簡宇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柏仲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應成立集合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 、219 頁),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簡宇賞國中畢業、被告盧柏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均分別否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簡宇賞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其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復分別持有、寄藏該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送驗試射,剩餘5 顆),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惟本件未發現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觀察被告2 人負責販賣毒品之情節,所得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是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且均為剛滿20歲之人,思慮欠周,均無工作,靠家人支應生活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所從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販賣毒品及持有、寄藏槍彈,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行為人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又被告盧柏仲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已經本院於定應執行刑衡量其犯罪情節期達罪責相當,故被告盧柏仲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現場查獲本案被告簡宇賞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宇賞如附表一編號1 ~6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4,000 元,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盧柏仲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販賣未遂,故無所得)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500 元,雖未經扣案,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併予宣告與被告簡宇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包裝毒品外包裝袋,係供盛裝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防漏之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簡宇賞所有,且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在客廳桌上被查獲,顯作為每次秤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扣案附表四編號3 、5 為被告2 人所有供聯繫各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簡宇賞雖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非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四編號8 所示試射剩餘之5 顆子彈,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其餘2 顆試射用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8 之經試射2 顆子彈及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之經試射子彈共3 顆,均因經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性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其餘在被告簡宇賞住處查獲之吸食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另在被告盧柏仲住處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就被告簡宇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茂樹指為2 次,時間載為「99年10月、11月間」,因認被告簡宇賞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其中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認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盧柏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哲瑋指為5 次,時間、地點記載為「99年10月初至99年10月底止」、「在江哲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段10號處所」,因認被告盧柏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犯行(其中2次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訊據被告簡宇賞否認有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茂樹之犯行;
被告盧柏仲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哲瑋之犯行。
經查,公訴意旨除補充被告簡宇賞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茂樹之監聽譯文、被告盧柏仲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哲瑋之監聽譯文外,就99年11月間被告簡宇賞是否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茂樹之情及99年10月初至10月底被告盧柏仲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江哲瑋之情(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犯行),除證人張茂樹、江哲瑋於偵查中之空泛指證外,並無該部分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故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85 、219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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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01 │99年10月8 │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甲基安│簡宇賞以其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9 時│中林里中林 │非他命 │用之00000000│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141號 │ │78門號與王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榮000000000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門號連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交易左列│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價格數量之甲│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基安非他命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王宏榮。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2 │99年10月16│嘉義縣大林鎮│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4 時│某處 │ │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3 │99年10月18│嘉義縣民雄鄉│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10時│某處 │ │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4 │99年10月20│嘉義縣大林鎮│1000元之 │簡宇賞以其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6 時│中正大學附近│甲基安非他命 │用之門號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後某時許 │ │ │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與張茂樹所使│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用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市內電話連絡│,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間、地點交易│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左列價格數量│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命予張茂樹。│。 │
├──┼─────┼──────┼───────┼──────┼─────────┤
│05 │99年11月3 │嘉義縣大林鎮│1000元 │簡宇賞以其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3 時│某處 │ │用之00000000│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 │ │78門號與王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榮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門號連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交易左列│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價格數量之甲│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基安非他命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王宏榮。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6 │99年11月10│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甲基安│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11時│某處 │非他命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53分後至11│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月11日凌晨│ │ │ │(驗餘淨重0.2700 │
│ │間某時許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之上開毒品│
│ │ │ │ │ │包裝袋壹個、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及門號098041│
│ │ │ │ │ │807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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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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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01 │99年10月15│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K 他命│盧柏仲左列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上午5 、│溝背里24號( │(先付300 元後│間前後以其使│,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 │6 時許 │江哲瑋居處) │,於交付200 元│用門號09334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時取得K他命) │4424與江哲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使用門號0989│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17601連絡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再聯繫門號│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0000000000號│案門號0000000000、│
│ │ │ │ │之簡宇賞應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並指示份量交│話各壹支(含SIM 卡│
│ │ │ │ │易毒品後,於│各壹枚)沒收。 │
│ │ │ │ │同日下午至晚│ │
│ │ │ │ │上間某時許,│ │
│ │ │ │ │在左列地點交│ │
│ │ │ │ │付500 元數量│ │
│ │ │ │ │之K 他命予江│ │
│ │ │ │ │哲瑋。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01 │99年10月28│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 K 他 │盧柏仲以其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日晚上時許│溝背里24號( │命未交付 │用門號093348│,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江哲瑋居處) │ │4424與江哲瑋│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使用門號098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17601連絡後│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向江哲瑋│ │
│ │ │ │ │取得500 元後│ │
│ │ │ │ │,並未交付K │ │
│ │ │ │ │他命而不遂。│ │
│ │ │ │ │(故無販賣所│ │
│ │ │ │ │得)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簡宇賞所有 │
│ │包(驗餘淨重0.270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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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1個 │被告簡宇賞所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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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號皮爾卡登│被告簡宇賞所有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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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非被告簡宇賞所有 │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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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柏仲所有 │
│ │1 支(含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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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 │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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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
│ │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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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7 │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顆,試射2 顆,剩餘5顆。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剩餘子彈5顆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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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屬彈殼組合直徑8.4MM 金│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屬彈頭而成子彈1 顆,經試│8.4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射用罄。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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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口徑9MM 金屬制式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 │,經試射用罄。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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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口徑0.25吋金屬制式子彈1 │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顆,經試射用罄。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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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火│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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