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196,2011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5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㈠以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㈡以90年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蕭崇文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中午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掌潭9號之3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崇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2月8日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9年11月16日,在嘉義縣朴子市省立醫院前,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該「阿忠」之男子年約40餘歲等語(參警卷第3頁),承辦員警於其供出毒品來源情節後,據被告指證明確之情資,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12月16日於黃鑑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鑑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獲黃鑑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之移送偵辦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沈輝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5頁、第96頁)。

堪認被告供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前曾養魚為業,日前在台北擔任綑綁鋼筋之臨時工,日薪均約8百餘元,另有1名胞姐在台北等家庭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