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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莊詠丞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詠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審理,並於100年4月7日就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對被告住所地即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132巷5號送達,依法於100年4月19日寄存於民雄分局新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該項判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即於100年4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住所係在嘉義縣,最遲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2日之100年5月11日提起上訴。
惟被告及檢察官就該判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該案業已確定送執行。
現被告竟於100年6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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