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金山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 二、案經李金山自首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二)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上開附表二編號
-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
-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
- (五)按偽造之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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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山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華益企業公司、益山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壹枚;
良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貳張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出貨單上偽造之華益企業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出貨單上偽造之益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豐昌電機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四出貨單上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偽造之華益企業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出貨單上及附表二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之益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四日出貨單上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偽造之李秋宏署押各壹枚(共伍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金山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9年度易字第5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1罪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於民國94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國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6月8日前某日承租臺中市○里區○○路○段26巷29號為據點,並製作「華益企業有限公司李秋宏」之名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華益企業公司(以下簡稱華益公司)、益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山公司)收發章各1枚後,冒用華益公司、益山公司及李秋宏之名義,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良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井公司)等公司,於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向附表一所示商家佯稱訂購抽水幫浦,李金山或「陳國文」復在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或出貨單上偽造華益、益山公司印文或李秋宏署押,以偽造表彰確認訂購或已如數收受所載貨物意思之私文書後,向良井公司等行使,並向不詳之人取得無法兌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且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華益公司之印文、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益山公司之印文、李秋宏之署押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支票2紙交付與豐昌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昌公司)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李金山之指示運送附表一所示之抽水幫浦至其上址據點,均足以生損害於華益公司、益山公司、李秋宏、良井公司、豐昌公司,共分別向良井公司、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龍公司)、豐昌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4,800元、5萬2,763元、21萬5,520元之貨品,再由「陳國文」轉售上開抽水幫浦後,所得不法款項與李金山朋分花用,並於貨款、支票到期前搬離上址逃匿無蹤。
李金山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山自首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
查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李金山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良井公司羅捷良、亨龍公司洪國智、豐昌公司白正淮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3頁),此外,復有「華益企業有限公司李秋宏」名片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良井公司訂購單及出貨單影本各3紙、亨龍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1紙、豐昌公司出貨單影本5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同上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9之1頁、第79頁至第81頁)。
而本件被告固係交付總計面額21萬5,500元之附表二所示支票與豐昌公司,然其係向豐昌公司詐得價值21萬5,520元之貨品,有上開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豐昌公司詐得價值21萬5,500元之貨品,尚有誤會。
參以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令相關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華益公司、益山公司、李秋宏、被害人良井公司、豐昌公司,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上開偽造華益公司、益山公司印章、印文、李秋宏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陳國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華益公司、益山公司印章部分,則係間接正犯。
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2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3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又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詐騙被害人貨品之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其行為之犯罪目的各係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此情形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上開附表二編號2冒名李秋宏背書之部分,而未就此外之偽造文書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良井公司羅捷良、亨龍公司洪國智、豐昌公司白正淮均證述遭被告詐騙後未曾報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偽造文書、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冒用公司、他人名義偽造相關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並佯稱訂購貨物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
已婚,育有3男3女,前因遭通緝而獨自在外居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素行不良;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
所為造成良井公司7萬餘元、亨龍公司5萬餘元、豐昌公司21萬餘元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偽造之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本件被告偽造之訂購單、出貨單、支票背書等私文書,既均已向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良井公司訂購單2張(見同上偵卷第53頁、第55頁)及98年6月17日、18日出貨單上(見警卷第28頁)偽造之華益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98年6月13日出貨單上(見警卷第27頁)偽造之益山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豐昌公司98年6月18日、24日、24日出貨單上(見警卷第32頁)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見同上偵卷第79頁、第81頁)偽造之華益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98年6月10日出貨單上(見警卷第31頁)及附表二編號2支票背面(見同上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偽造之益山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98年6月8日、10日、24日、24日出貨單上(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見同上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偽造李秋宏之署押各1枚(共5枚),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華益公司、益山公司收發章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地 點│ 時 間 │抽水幫│偽造文書之情│罪刑(包括從刑) │
│號│ │ │(98年)│浦數量│形 │ │
├─┼───┼───┼────┼───┼──────┼─────────┤
│1 │良井企│臺中市│6月13日 │2臺 │在2張訂購單 │李金山共同犯行使偽│
│ │業股份│大里區├────┼───┤及98年6月17 │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有限公│ │6月17日 │3臺 │日、18日出貨│處有期徒刑捌月。偽│
│ │司 │ ├────┼───┤單上蓋用偽刻│造之華益企業公司、│
│ │ │ │6月18日 │3臺 │之華益公司收│益山股份有限公司收│
│ │ │ │ │ │發章而偽造印│發章各壹枚;良井企│
│ │ │ │ │ │文各1枚(共4│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 │ │ │ │ │枚),在98年│單貳張及民國九十八│
│ │ │ │ │ │6月13日出貨 │年六月十七日、十八│
│ │ │ │ │ │單上蓋用偽刻│日出貨單上偽造之華│
│ │ │ │ │ │之益山公司收│益企業公司印文各壹│
│ │ │ │ │ │發章而偽造印│枚(共肆枚);民國│
│ │ │ │ │ │文1枚,以偽 │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
│ │ │ │ │ │造上開私文書│出貨單上偽造之益山│
│ │ │ │ │ │後向良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 │ │ │ │ │行使。 │枚,均沒收。 │
├─┼───┼───┼────┼───┼──────┼─────────┤
│2 │亨龍電│臺中市│6月12日 │2臺 │無 │李金山共同犯詐欺取│
│ │機股份│神岡區├────┼───┤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有限公│ │6月29日 │4臺 │ │徒刑柒月。 │
│ │司 │ │ │ │ │ │
├─┼───┼───┼────┼───┼──────┼─────────┤
│3 │豐昌電│臺中市│6月8日 │2臺 │在98年6月18 │李金山共同犯行使偽│
│ │機有限│豐原區├────┼───┤日、24日、24│造私文書罪,累犯,│
│ │公司 │ │6月10日 │2臺 │日出貨單上及│處有期徒刑玖月。偽│
│ │ │ ├────┼───┤附表二編號1 │造之華益企業公司、│
│ │ │ │6月18日 │7臺 │支票背面蓋用│益山股份有限公司收│
│ │ │ ├────┼───┤偽刻之華益公│發章各壹枚;豐昌電│
│ │ │ │6月24日 │21臺 │司收發章而偽│機有限公司民國九十│
│ │ │ │ │ │造印文各1枚 │八年六月十八日、二│
│ │ │ │ │ │(共4枚), │十四日、二十四出貨│
│ │ │ │ │ │在98年6月10 │單上及附表二編號1 │
│ │ │ │ │ │日出貨單上及│支票背面偽造之華益│
│ │ │ │ │ │附表二編號2 │企業公司印文各壹枚│
│ │ │ │ │ │支票背面蓋用│(共肆枚);民國九│
│ │ │ │ │ │偽刻之益山公│十八年六月十日出貨│
│ │ │ │ │ │司收發章而偽│單上及附表二編號2 │
│ │ │ │ │ │造印文各1枚 │支票背面偽造之益山│
│ │ │ │ │ │(共2枚),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 │ │ │ │ │在98年6月8日│壹枚(共貳枚);民│
│ │ │ │ │ │、10日、24日│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 │ │ │ │ │、24日出貨單│、十日、二十四日、│
│ │ │ │ │ │上及附表二編│二十四日出貨單上及│
│ │ │ │ │ │號2支票背面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 │
│ │ │ │ │ │偽造李秋宏之│票背書偽造之李秋宏│
│ │ │ │ │ │署押各1枚( │署押各壹枚(共伍枚│
│ │ │ │ │ │共5枚),以 │),均沒收。 │
│ │ │ │ │ │偽造上開私文│ │
│ │ │ │ │ │書後向豐昌公│ │
│ │ │ │ │ │司行使。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款銀行│偽造文書之情│
│ │ │(新臺幣)│(98年)│ │ │形 │
├──┼─────┼─────┼────┼────┼────┼──────┤
│ 1 │AB0000000 │17萬5,500 │8月31日 │萌順企業│臺灣銀行│偽造華益公司│
│ │ │元 │ │有限公司│健行分行│印文以為背書│
│ │ │ │ │高銘 │ │ │
├──┼─────┼─────┼────┼────┼────┼──────┤
│ 2 │AY0000000 │4萬元 │8月16日 │耀鑫貿易│臺灣中小│偽造益山公司│
│ │ │ │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印文及李秋宏│
│ │ │ │ │梁照發 │九如分行│署押以為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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