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218,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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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仁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仁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沈宗仁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坦承部分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在證人於本院到案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尚有證人謝芯潓未到庭,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0年6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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