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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琳
具 保 人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孟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認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王仁宏繳納同額現金後免予羈押而將之釋放。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或及時陳報以防逃匿均未果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4日投檢茂厚100助93字第012169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線上查閱被告住址無誤,且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被告顯已逃匿,要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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