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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翁全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育、翁全璋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㈠被告郭政育、翁全璋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裁定被告郭政育、翁全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郭政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翁全璋共同重傷害及遺棄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翁全璋搭載昏迷之被害人侯保成至世賢路放置時,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聯絡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郭政育辯稱不知被告翁全璋上開犯行云云,顯有可疑。
其次,被告翁全璋傷害被害人時,被告郭政育確係在案發地點即「維多利亞PUB」內,又其乃「維多利亞PUB」之實際負責人,且係雇用被告翁全璋之人,是其辯稱不知被告翁全璋前揭犯行云云,亦有可疑。
復以被告郭政育於警詢時先否認其與被告翁全璋於上開案發時之電話聯絡,嗣於送審程序則改稱確有與之通話;
又就其何時知悉被害人受傷等情前後供稱亦有矛盾以觀,再佐以被告郭政育所有車號2939-WX號汽車車內亦呈現血跡反應等情,足徵被告郭政育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嫌疑重大。
又觀之被告郭政育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一情核與被告翁全璋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供述齟齬;
其次,被告郭政育究與被告翁全璋如何聯絡乃至聯絡內容為何等情,均有避重就輕之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勾串之虞至明。
再者,證人江佩鈺為被告郭政育之女友,觀其警詢、偵訊證詞前後不一,已有袒護被告郭政育之情,亦徵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即堪認定。
㈢被告翁全璋就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坦承不諱,有證人施勝傑證述可佐,復有其駕駛車號2867-LS號汽車呈現血跡反應足憑,又被害人侯保成迄今仍顯示昏迷狀況等情,足徵被告翁全璋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復觀之證人江佩鈺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並經渠等自承係應被告翁全璋之交代而有此舉,被告翁全璋亦自承確實曾要求渠等勿陳述案發經過;
其次,被告翁全璋就本案事發經過重要情節之供述與被告郭政育供述有異;
再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送審程序等供述前後均非一致綜合以觀,足見被告翁全璋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堪認定。
㈣此外,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又為免勾串共犯及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亦符羈押之必要性。
準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二人後,認本案被告郭政育、翁全璋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嫌疑重大,復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郭政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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