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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超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上「鐘蔣昱」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凱超前因經營小額放款業務,而於不詳時間取得借款人鐘嶈昱之個人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其為向蔣鳳英借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三五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某處),未經鐘嶈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鐘嶈昱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鐘嶈昱(誤繕為「鐘蔣昱」)之署名一枚,填載鐘嶈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左手拇指指印五枚偽充鐘嶈昱指印,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之私文書,並在上開借據借款人欄上偽簽鐘嶈昱(誤繕為「鐘蔣昱」)之署名一枚,填載鐘嶈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在上開借據上捺印自己之左手拇指指印十一枚(起訴書誤載為十枚)偽充鐘嶈昱指印,完成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行為後,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向蔣鳳英佯稱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將上開填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交予蔣鳳英,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使蔣鳳英陷於錯誤,而預扣月息二分二個月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後借款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予莊凱超,足以生損害於鐘嶈昱及蔣鳳英。
二、案經蔣鳳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莊凱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八四、九七至九九、一三○、一三一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鳳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三○、一三一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驗指紋經比對結果,皆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九○一○九五三○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名字誤繕者,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鐘嶈昱之「嶈」字誤書為「蔣」,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鐘蔣昱」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鐘蔣昱」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復同時地行使向告訴人詐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款項無法償還,欲向告訴人借款,而未經鐘嶈昱同意或授權即簽發本案本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於偵查、本院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當庭已攜帶現金十八萬元欲給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認被告尚有其他欠款未還,故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和解誠意,且本案偽造本票票面金額僅十八萬元等情事,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未婚,平日與母親一同生活,本案犯罪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偽造之「鐘蔣昱」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借據一紙,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紙借據上偽造之「鐘蔣昱」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即不再就該紙借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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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物│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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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票號CH二七八六八六號、發│本票發票人欄上「│置於第一六○七號偵查│
│ │票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票│鐘蔣昱」署名一枚│卷第一三二頁證物內 │
│ │面金額新臺幣十八萬元、到期│、本票上指印五枚│ │
│ │日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之本票一│(起訴書附表誤載│ │
│ │紙 │為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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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借得新臺幣十八萬元之借據一│借據借款人欄上「│置於第一六○七號偵查│
│ │紙 │鐘蔣昱」署名一枚│卷第一三二頁證物內 │
│ │ │、借據上指印十一│ │
│ │ │枚(起訴書附表誤│ │
│ │ │載為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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