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24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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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劉志民
上列證人因被告賴俊杰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民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俊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劉志民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上開傳票寄存送達,然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定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並依前揭規定拘提證人劉志民,亦未拘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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