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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錦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1日以96年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先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2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1次;
⑵又於同年12月10日,在嘉義市西區友忠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1次;
⑶另於同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與博愛路口之番仔溝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1次;
⑷再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3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之方式吸食1次1次。
嗣先於同年11月9日晚上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再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37號前,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亦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錦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該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編號:1D991103、朴168)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1000070272號卷第5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348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依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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