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俊杰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
- 二、賴俊杰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
- 三、案經劉德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非法
-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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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瓦斯槍高壓氣體鋼瓶參瓶及鋼珠壹佰貳拾捌顆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及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瓦斯槍高壓氣體鋼瓶參瓶及鋼珠壹佰貳拾捌顆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杰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模型玩具店內,購買不具傷殺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釐米非制式子彈5顆後,旋即於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735巷39號住處內,以電鑽將手槍之槍管阻鐵車通及將空氣槍之出氣孔加大,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2槍枝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復將上揭5顆子彈之彈頭取下,以電鑽在彈殼中鑽孔,並將底火填充入彈殼內,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隨後於隔日夜間攜至嘉義縣大林鎮○○里○○○○路涵洞下試射2發子彈,後於99年8月間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上開槍彈及瓦斯鋼瓶等物帶至劉志民(現為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4鄰三疊溪1-6號家中藏放,嗣於99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警在劉志民及其父親劉德堅同意下於劉志民上揭住處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進而於隔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賴俊杰上揭住處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賴俊杰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3日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4鄰三疊溪1-6號處所外車牌號碼J7-1079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劉德堅所有大林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另從劉志民(即劉德堅之子,未據劉德堅提出告訴)得知該2張金融卡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9月3日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郵局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新台幣(下同)6萬元,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大林電信局附近之郵局提款機以及對面7-11內之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盜領6萬元及4萬元,復於同年9月15日持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大林電信局附近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提款機、附近7-11內之提款機及郵局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盜領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前後總共得款36萬元,供己花用,嗣經劉德堅發現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德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案查獲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核與告訴人劉德堅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劉志民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等影本各2份附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告訴人劉德堅之彰化銀行存款簿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見卷第48頁至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28頁至37頁)在卷可稽,而該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65公尺/每秒,計算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該空氣槍亦具有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42408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空氣槍及5發子彈,應評價為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處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別於99年9月3日、9月10及9月15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及行為各異,應分別論處3罪,至於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之數分鐘內,在相近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依社會通念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主動供承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主動向警方告知上開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改造,故應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從本件之查獲過程觀之,警方於查獲劉志民持有附表一空氣槍及配件時,已從劉志民之供述中發覺被告賴俊杰曾持有改造空氣槍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製造空氣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之危害,惟本件未發現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對社會尚未構成實際危害,及為圖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之金融卡並加以盜領帳戶內款項,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劉德堅之損失,求得被害人諒解,復衡量其主動供出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前從事道士,家裡有太太及2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送鑑驗試射賸餘之改造子彈2顆,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鑑驗試射之1顆子彈業已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瓦斯槍高壓氣體鋼瓶3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鋼珠128顆,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100年6月1日之內授警字第10008712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而非屬違禁物,然該瓦斯鋼瓶及鋼珠既為被告所有,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供作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之配備及發射之用,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木質槍托、握把、槍管、及其他零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亦有上開內政部100年6月1日之內授警字第1000871256號函在卷可稽,是其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
│ 1 │瓦斯空氣長槍成│1支 │劉志民 │
│ │品 │ │ │
├──┼───────┼────┼───────────┤
│ 2 │瓦斯槍高壓氣體│3瓶 │同上 │
│ │鋼瓶 │ │ │
├──┼───────┼────┼───────────┤
│ 3 │瓦斯槍鋼珠彈 │128顆 │同上 │
│ │ │ │ │
├──┼───────┼────┼───────────┤
│ 4 │瓦斯槍管 │3組 │同上 │
├──┼───────┼────┼───────────┤
│ 5 │木質槍托 │1支 │同上 │
│ │ │ │ │
├──┼───────┼────┼───────────┤
│ 6 │瓦斯槍管輔助器│2個 │同上 │
├──┼───────┼────┼───────────┤
│ 7 │槍管 │5支 │同上 │
├──┼───────┼────┼───────────┤
│ 8 │長槍槍機、準星│1個 │同上 │
├──┼───────┼────┼───────────┤
│ 9 │木質槍枝握把 │ 1支 │同上 │
├──┼───────┼────┼───────────┤
│ 10 │火藥零件 │1批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
│ 1 │仿貝瑞塔90改造│1支 │賴俊杰 │
│ │手槍 │ │ │
├──┼───────┼────┼───────────┤
│ 2 │彈夾 │1個 │同上 │
├──┼───────┼────┼───────────┤
│ 3 │9MM改造子彈成 │3顆 │同上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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