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253,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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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順和於民國91年間曾因曾犯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及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於96年8月2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36-HFE號重型機車尾隨溫惠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55-DUB號機車,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永欽1號橋旁產業道路上時,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溫惠玲所騎乘之機車,並將溫惠玲攔下,用手把溫惠玲所騎之機車熄火,隨即以左手掐住溫惠玲之頸部,當場喝令溫惠玲將錢拿出來,因溫惠玲不從用手撥開張順和之左手,張順和隨即又用足為凶器使用之尖刀抵住溫惠玲之脖子,致使溫惠玲不能抗拒,喝令溫惠玲交付金錢,溫惠玲回答:「我沒錢」,再次用手撥開抵在脖子上之尖刀,導致該尖刀劃傷溫惠玲之脖子(此部分未據告訴),張順和於搶取財物未遂後,則順手將溫惠玲所帶之眼鏡撥落,而溫惠玲則趁張順和未注意之際,快速騎走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並以沿路上按喇叭求救,逃離上址。

嗣後溫惠玲由其配偶陪同向警方報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張順和住處而查獲張順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順和對於上開時、地騎車攔下證人溫惠玲所騎乘之機車及用手放在溫惠玲脖子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日是不小心撞到溫惠玲所騎乘之機車,伊是想靠近證人溫惠玲,問她有沒錢,有的話要向她借錢,日後會還她,伊沒有拿兇器,不是要搶溫惠玲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持尖刀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8頁),復據證人溫惠玲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並於本院證述:被告用機車擦撞伊攔下伊,用手把伊之機車熄火,先用手摸伊之脖子說錢拿來,伊有點害怕,就用手抵抗,第二次被告又用刀子抵住伊,叫伊錢拿出來,伊說沒錢,被告就拉下伊之口罩,拿走伊之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為證,復有水上鄉永欽橋口監視器於99年8月5日21時35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5張、證人溫惠玲脖子受傷之照片1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欲向證人溫惠玲借錢,方攔下溫惠玲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不認識溫惠玲,其於夜間攔下一位素不相識之單身女子,欲向其借錢,顯違常情,自不足採。

另被告又辯稱:伊並未拿任何兇器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時係以左手持刀刃部分長度約10公分,寬度大約1公分之尖刀抵住證人溫惠玲之脖子一情,業據溫惠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而經本院當庭令證人畫出該把尖刀之樣子,證人亦能畫出該把尖刀之模樣(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確有看見該把尖刀無訛,此外,依警卷所附證人受傷之照片觀之,證人所受之傷確實是在脖子,而其傷痕呈橫向一條細長狀,亦與證人溫惠玲所證述該尖刀是鐵製的,長長尖尖的而且還劃傷伊之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

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該傷痕可能是,事後證人因他故所受傷云云,並質疑證人若用手撥開被告所持之尖刀為何手上並未受傷云云,然查,照片上證人溫惠玲脖子所受之傷,係被告欲搶錢時所造成,業據證人溫惠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而證人溫惠玲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其願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一情,亦據證人溫惠玲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再三陳述,是其既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自無再刻意編織被告持刀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所持之尖刀,僅是前端尖銳,兩邊並非銳利,有證人溫惠玲所劃之尖刀圖形在卷可稽,是證人溫惠玲用手撥開被告持刀之手,只要不碰觸到該刀子前方尖銳之處,自不會受傷,何況證人只需撥開被告的手,不一定要去撥該把刀子,故辯護人上開質疑,亦無理由,是被告當時確有持尖刀一情,應可認定,起訴書就此漏未記載,應為更正補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強行取走被告所戴之眼鏡,然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不小心把證人溫惠玲所戴之眼鏡撥掉,該眼鏡掉在地上,伊並未取走該眼鏡等語。

經查,證人溫惠玲所戴之眼鏡是200度之近視矯正眼鏡一情,業據證人溫惠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眼鏡既屬矯正近視之眼鏡,並無變賣之可能,對被告自無用處,被告自無搶走該眼鏡之動機,而證人溫惠玲於事後當天亦有與家人再回去現場找尋眼鏡一情,亦據證人溫惠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證人溫惠玲亦不認為被告有取走伊之眼鏡,否則又何須回現場尋找,此外,經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亦未發現有該眼鏡,亦有搜索筆錄在卷可證,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證人溫惠玲所戴之眼鏡,附此敘明。

二、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復按強盜罪成立要件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之尖刀,刀刃部分長度約10公分,寬度大約1公分一情,業如前述,是其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復查,被告身高為172 公分,作案時體重為90多公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證人溫惠玲身高為150公分,體重為42 公斤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如此壯碩體型之男性於夜間持尖刀抵住體型嬌小之證人溫惠玲之脖子,喝令其交出金錢,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自足以使證人溫惠玲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刑。

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溫惠玲自承當時不會害怕,並回答被告伊沒錢等語,足見其未至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所謂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必須從客觀上加以判斷,並非從主觀上加以判斷,業如前述,況且證人溫惠玲亦於本院證述:伊離開後才害怕,害怕被告割傷伊之脖子,伊是回到家之後才全身發抖,後來警察請伊去指認時伊也是全身發抖(本院卷第34頁),顯見證人溫惠玲當時確實處於顯難抗拒之狀態。

故核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

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曾犯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及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於96年8月2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前揭之前科,素行不佳,夜間持刀強盜之犯罪手段,所為已對證人溫惠玲之心理造成重大影響,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之影響,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自述:目前從事種植絲瓜,家裡有父、母親及小孩,以及證人溫惠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用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尖刀1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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