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何培丞: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二、許棕炫: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何培丞、許棕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何培丞無不良前科素行,許棕炫(原名許瑋憲)前於民國九
- ㈢、詐欺集團詐騙方稻芳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又撥打電話給方
- 二、案經王高雁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何培丞、許棕炫坦承事實欄所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無罪諭知部分:
- 五、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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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丞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許棕炫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培丞: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柒枚、編號一㈣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共肆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編號二㈣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共伍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三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編號三㈢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㈢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許棕炫: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柒枚、編號一㈣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共肆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編號二㈣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共伍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三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編號三㈢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㈢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三、何培丞、許棕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何培丞無不良前科素行,許棕炫(原名許瑋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棕炫仍不知警惕,與何培丞、胡峻瑋(綽號「發財」,另案偵查中)、于克強(綽號「阿力」,另案偵查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日期,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位在台中市西屯區國安社區之租屋處為根據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各一顆,「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朗」之印章各一顆,推由許棕炫、何培丞與胡峻瑋、于克強等人,以四人或三人為一組,分別實行下述詐騙行為,其詳細情節如下:㈠、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家住雲林縣土庫鎮之施蔡清梅(住處地址詳卷)誆稱係「桃園郵局人員」,向施蔡清梅佯稱其郵局帳戶遭盜用,並表示會替其向警方報案;
嗣另一成員撥打電話與施蔡清梅,誆稱係「桃園女警官」,告以施蔡清梅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轉聯絡另一位「王科長」,旋由另一成員誆稱係「王科長」,向施蔡清梅佯稱「龍華公司」股東有帳戶被查獲,其涉有犯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案,要其至雲林縣土庫鎮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接收傳真之傳票。
施蔡清梅聞言遂前往該不詳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已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一枚)、編號一㈡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凍結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已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一枚)之公文書各一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侯名皇」、「賴文清」、施蔡清梅等人,並冒充公務員執行職務。
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該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給施蔡清梅,誆稱係「侯檢察官」,佯稱施蔡清梅涉犯重罪,必須交付四十五萬元之保證金,並會指派人員前往取款,致施蔡清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自其雲林縣土庫鎮彰化銀行帳戶領取四十五萬現金,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施蔡清梅提領現金後即與施蔡清梅約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上之「永年中學」交款。
再由許棕炫、胡峻瑋分別駕駛自「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七六一-UE號、九七○九-HQ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培丞、于克強南下雲林縣土庫鎮,許棕炫與于克強先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㈢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監管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復由胡峻瑋在該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一枚,而偽造該公文書,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何培丞,隨後何培丞等四人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永年中學」前,由胡峻瑋留在車上接應,許棕炫、于克強負責把風,何培丞下車後向施蔡清梅誆稱係「賴書記官」,並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施蔡清梅接聽,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施蔡清梅佯稱係檢察官,要施蔡清梅將現金交給何培丞,何培丞隨即向施蔡清梅收取四十五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予施蔡清梅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施蔡清梅。
得手後,何培丞再將現金全數交由胡峻瑋、于克強二人至銀行將部分款項匯入詐騙集團之指定之帳戶。
㈡、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縣之方稻芳(住處地址詳卷)誆稱係「周士榆檢察官」,告以方稻芳之雙證件在台北被冒用開戶涉及洗錢,且經傳喚二次均未到案說明,已遭通緝並將凍結銀行之全部資金,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將派人前往取款,另要方稻芳前往超商接收傳真之傳票及執行命令等,方稻芳遂前往不詳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已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周士榆」、「康敏朗」印文各一枚」)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已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各一枚)之公文書各一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周士榆」、「康敏朗」、方稻芳等人。
方稻芳接收傳真公文書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郵局提領八十萬元現金。
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某一成員復撥打電話給方稻芳,指示方稻芳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在嘉義市○○路的「吉美釣蝦場」交付款項與「賴正川書記官」。
於同日上午胡峻瑋則駕駛前開○七六一-UE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培丞、許棕炫南下嘉義市,許棕炫持事先至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其上記載監管金額為八十萬元,後由何培丞換回,未扣案),並由胡峻瑋在該偽造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一枚,而偽造公文書,再將該偽造收據交給何培丞。
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何培丞等三人與方稻芳相約在嘉義市○○路「吉美釣蝦場」,由胡峻瑋在車上接應,許棕炫負責把風及監視,何培丞下車與方稻芳接洽,何培丞繼而向方稻芳自稱係「賴正川書記官」,向方稻芳收取八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一紙與方稻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方稻芳。
得手後,交由胡峻瑋將該八十萬元之部分款項至嘉義縣朴子市臺灣銀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㈢、詐欺集團詐騙方稻芳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又撥打電話給方稻芳,以上開相同說詞誆騙方稻芳,要求方稻芳再交付八十萬元監管,致方稻芳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二帳戶內各提領四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之現金。
嗣由許棕炫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㈠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監管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編號三㈡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一紙(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監管金額為一百六十萬),由胡峻瑋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在前開二紙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偽造公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二紙公文書,再將之交與何培丞。
胡峻瑋駕車搭載何培丞、許棕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的「吉美釣蝦場」旁,由胡峻瑋在車上接應,許棕炫負責把風及監視,何培丞復下車向方稻芳佯稱係「賴正川書記官」,向方稻芳收取八十萬元現金,並當場收回前揭已交付予方稻芳記載監管金額為八十萬元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另交付前開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一紙與方稻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方稻芳。
得手後,許棕炫等三人即至嘉義市○○路上之彰化銀行,由許棕炫、何培丞填寫存款單後將其中六十一萬元存入詐欺集團之人頭謝振昌之帳戶內。
㈣、何培丞、許棕炫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一成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先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市之王高雁霖(住處地址詳卷)誆稱係「台大醫院職員」,佯稱王高雁霖之證件被冒用去詐領保險金,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另一成員,該成員佯稱其係警察,詢問完王高雁霖之資料後,復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金管局的王科長」之另一成員,「金管局的王科長」向王高雁霖表示其涉嫌在台北多家銀行開戶詐領健保局的醫藥保險金,隨即又將電話轉接給另一成員,該成員向王高雁霖誆稱係「侯名皇檢察官」,並要求王高雁霖誠實說出帳戶之餘額,並須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交付給其指派之人員保管,日後調查若有他人遭詐騙時,得做為被害人的賠償金云云,致王高雁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分別提領多次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惟此部分詐欺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與何培丞、許棕炫有關,詳如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詐欺集團之某一成員復以相同說詞向王高雁霖詐騙財物,要求王高雁霖先至嘉義市京城銀行提領現金八十五萬元,隨後打電話與王高雁霖約定交款時、地。
並指示何培丞、許棕炫、胡峻瑋三人前往取款,遂由胡峻瑋駕駛○七六一-UE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培丞、許棕炫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許棕炫先至不詳之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公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監管金額為八十五萬)一紙,復由胡峻瑋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一枚,而偽造該公文書,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給何培丞。
嗣因同日下午二時許,何培丞向方稻芳取款時,方稻芳曾質問何培丞為何無身分識別證明,為證明何培丞身分,乃由胡峻瑋駕車搭載何培丞前往不知名相館拍攝快照相片,由許棕炫將何培丞之相片黏貼於事先準備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特種文書,再將偽造之識別證交付給何培丞,三人駕車同往王高雁霖之住處附近,由胡峻瑋在車上接應,許棕炫在旁把風及監視,何培丞佯稱係「賴正川」書記官,並持上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書記官」識別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乙紙,出示予王高雁霖而行使之,冒充法務部之公務員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賴正川」、王高雁霖等人,欲向王高雁霖騙取八十五萬元,惟尚未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王高雁霖,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
並為警自何培丞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編號1之手機一支為共犯胡峻瑋所有交與何培丞使用,供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編號2、3之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為何培丞、許棕炫詐騙王高雁霖所用之物);
另自許棕炫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物品(編號4之存款憑條係許棕炫將詐騙方稻芳所得部分款項匯款入謝振昌帳戶,於填載取款憑條時填寫錯誤所留存,編號5之手機一支係許棕炫所有,編號6之手機一支係胡峻瑋所有交與許棕炫使用,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
二、案經王高雁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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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
被告何培丞、許棕炫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指認嫌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一百年一月四日調錢壹字第一○○○○○○五五三○號函、租車人為林豐隆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租車人為許瑋憲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前案紀錄等及其他傳聞證據有所異議。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證人未請求對質詰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何培丞、許棕炫坦承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其等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何培丞部分,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一十四頁、第一百八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訊問筆錄;
被告許棕炫部分,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五至第五十七頁、第一百八十九至第一百九十三頁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施蔡清梅、方稻芳、王高雁霖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施蔡清梅部分,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百頁訊問筆錄;
方稻芳部分,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審判筆錄;
王高雁霖部分,第五三一四號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零五頁訊問筆錄)。
次查,被告許棕炫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原名許瑋憲之名義向合運租車公司租賃車號九七○九─HQ號自小客車,另案被告胡峻瑋於同日以林豐隆之名義向合運租車公司承租車號○七六一─UE號自小客車,供作行騙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外(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一百十三頁),尚有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內政部警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又被害人施蔡清梅、方稻芳均有收到被告等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傳真或交付偽造之傳票、管收執行命令及收據等公文書,亦有由被害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各該影本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另被害人方稻芳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八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提領四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等情,亦有被害人方稻芳上開郵局帳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八頁)。
末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自被告何培丞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被告許棕炫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物品,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第五三一四號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四頁),而上開編號1、6所示之手機各一支為共犯胡峻瑋所有,分別交與被告何培丞、許棕炫,供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編號2、3之偽造識別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一紙為被告等詐騙被害人王高雁霖所用之物,編號4之存款憑條係被告許棕炫將詐騙被害人方稻芳所得之部分款項匯款入謝振昌帳戶,於填載取款憑條時填寫錯誤所留存各情,亦分據被告何培丞、許棕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有所不同,各該機關實際上且無「公證科」、「監管科」等單位存在,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亦與收據上之機關全銜不一,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及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二名被害人均一再誤信遭到司法機關偵辦犯罪而多次交付鉅款財物益明。
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
而貼有被告何培丞相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書記官」服務證一張,雖無上開人員,惟被告何培丞係欲以此偽造之服務證而冒充其係該機關之人員,應認係偽造之服務證,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偽造之特種文書,亦堪認定。
至於該偽造傳票、執行書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朗」之印文,僅具有代替簽名之功能,並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二人與胡峻瑋、于克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二人與胡峻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印文、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書記官」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每一次實施詐騙行為,各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其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誆稱監管金錢施用詐術、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以完成詐取財物為主要犯罪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罪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與所偽造公文書上金額記載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何培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於同日上、下午詐騙被害人方稻芳之二次詐騙行為應屬一罪云云,然被告等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詐騙被害人方稻芳八十萬元得手後,始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相同地點向被害人方稻芳詐取八十萬元等情,業分據被告二人供承無訛,被害人方稻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接到詐騙電話時,即前往郵局提領八十萬元,但當天他們未向我取款等語(見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第一次向被害人方稻芳詐騙之財物為八十萬元,再參以被告二人均供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向被害人方稻芳詐取八十萬元時,交付記載一百六十萬元之收據,同時取回上午交付之八十萬元收據等情觀之,益見該詐欺集團原第一次計畫向被害人方稻芳詐取之金額為八十萬元,其後因得手容易,始再另行起意行騙,灼然甚明,被告此二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何培丞之辯護人應合併評價成立一罪云云,並不可採,附予敍明。
又被告許棕炫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四頁、第二百三十五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審酌:⒈被告二人年輕力盛,不知進取,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⒉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
⒊冒充司法人員,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行使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一再詐騙相同被害人之犯罪手段。
⒋被告何培丞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廚房內場工作,月薪約二萬元,任職三年多,父母健在,父母均約四十餘歲,父親在物流公司上班,母親在電子業,一弟仍在就學中,家中尚有外祖父母;
被告許棕炫未婚,無子女,剛退伍,父母健在,父母均約五十餘歲,父親是工人,母親經營早餐店,二個姐姐,其中一個姐姐已婚等家庭及生活狀況。
⒌被告何培丞於行為時甫滿十八歲,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被告許棕炫曾因公共危險犯罪為法院判決確定,已執行完畢等品行。
⒍被告何培丞、許棕炫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⒎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
⒏被告二人參與四次詐騙,前三次共詐得二被害人計二百零五萬元,被害人施蔡清梅、方稻芳損失非輕,第四次詐騙則未得手。
⒐被告二人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冒充司法機關人員、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年邁民眾,對於同一被害人又故技重施,所詐取者為被害人賴以養老之金錢,破壞司法機關信譽,且針對年老婦嬬詐取財物,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行為卑劣,惡性莫此為甚。
⒑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何培丞已與被害人施蔡清梅、方稻芳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八十萬元,有和解書及郵局支票各二紙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填補被害人二人部分損害,而被告許棕炫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一絲金錢以彌補造成之損害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何培丞求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許棕炫求處有期徒刑七年(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詐騙被害人王高雁霖四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公訴人求刑基礎已有不同,復經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犯案情節、次數、所得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後,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即足以罰其當罪,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㈣、另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均具有犯罪之習慣,一併請求諭知強制工作。
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規範而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亦即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不得濫用;
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年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年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罰係為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保安處分則係行為人本身持續顯露反社會性格,基於防衛社會必要而發,前者以「行為」之非難為基礎,後者側重「行為人」反社會性格,保安處分既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反社會性格為矯治目標,具有不定期之特徵,現代刑法鑑於應報行為本身之主流思想、判斷主觀性格之困難、不定期通常流於嚴苛,均將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只有在實施刑罰應報已無從達到矯治行為人,兼有防衛社會之必要時始得宣告,故強制工作之限制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本應斟酌前述判斷原則而予從嚴認定。
本院審酌,⒈被告何培丞年紀甫滿十八歲、被告許棕炫亦年僅二十二歲,均年紀輕,智慮尚欠週詳之人,受他人邀約而參與行騙,非首謀之人。
⒉依被告二人之前案記錄,被告何培丞並無前科;
被告許棕炫雖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並無竊盜、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之前科,與財產犯罪之慣犯非無差別,且本案被告二人雖係四次出面向告訴人行騙,但其自第一次行騙至被查獲逮捕之日,前後間隔僅為數日,尚難逕據此認已有犯罪習慣。
⒊本案未有證據得認被告二人居於詐欺集團首謀地位,或為本件造意之人,危險性格尚非顯著。
⒋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詐騙所得之贓款,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被告何培丞已與被害人施蔡清梅、方稻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則未得逞,足認被告二人惡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仍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上開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以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業經被告等人向各該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如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康敏朗」、「檢察行政處鑑」等印章,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㈢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又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二支,為共犯胡峻瑋所有提供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第九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調查筆錄、第五三一四號警卷第十四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等二人所有供詐騙被害人王高雁霖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被告何培丞出示行使而尚未交付予被害人王高雁霖前即遭警方逮捕,仍屬被告二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非有證據得認卻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紙,係被告許棕炫匯款填載錯誤留存之物,屬得為證據之物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一支,係被告許棕炫所有,無證據證明供犯本案之罪使用)。
此外,前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四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一枚,亦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培丞、許棕炫二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另案被告施柏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組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以電話向家住嘉義市之王高雁霖佯稱王高雁霖之證件被冒用去詐領保險金,須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交付給其指派之人員保管,致王高雁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在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前,分別交付現金四十八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予另案被告即詐騙集團之成員施柏存,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嘉義市○區○○路一○七號郵局交付施柏存現金五十五萬元,而由施柏存交付記載前揭金額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四紙予王高雁霖收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公訴人並認被告上開四次犯行,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各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係與共犯施柏存、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由部分成員實施各次犯行,有互相利用共犯行為達成犯罪目的情形,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何培丞、許棕炫均堅詞否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王高雁霖之犯行,被告何培丞辯稱:伊係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一天加入詐欺集團,在此之前伊均有在上班,並未參加上開四次詐騙等語,被告許棕炫則辯稱:對於上揭四次王高雁霖遭詐騙乙事並不知情,其並未親自參與,與他人犯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王高雁霖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之四次詐騙均係同一個人前來向伊取款,十一月二十三日這次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告訴伊會派其他人前來取款,因此伊是第一次看到何培丞及許棕炫等語(第五三一四號警卷第二十四頁)。
依證人王高雁霖上開證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四次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王高雁霖收款之人均非被告何培丞、許棕炫,此外,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上開四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柏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何培丞,但有看過許棕炫,惟並不太熟,在該詐欺集團中伊僅知道于克強,其他都是「阿聰」的人,胡峻瑋(綽號發財)也是「阿聰」那邊的人,許棕炫應該不算伊這邊的集團,伊沒有拿錢給許棕炫過,也不知道許棕炫的薪水是何人給的等語。
依證人施柏存所述,被告二人雖與其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惟該詐欺集團內尚分為數不同小團體,彼此並不熟稔,且各團體係平行作業,相互不知悉其他團體之犯行,不能僅以被告二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認渠等對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何培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確有至「大漁迴轉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上班,有被告何培丞提出之該公司員工別出缺勤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七十頁);
另證人即共犯胡峻瑋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何培丞在十一月二十二日那天算起第二天上班(被抓那天是第三天上班)等語,被告何培丞既於被害人王高雁霖上開四次遭詐騙之日,尚在前開公司上班,且依證人胡峻瑋供稱被告何培丞於被害人王高雁霖上開四次遭詐取財物時,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益見則被告何培丞抗辯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前,均有工作,未參與上開四次詐欺犯罪等語,洵屬可採。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二十四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二十五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行為人除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實行正犯之責外,行為人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須負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責任者,仍以行為人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九0五、二0三0之一、二二0二號)。
依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王高雁霖曾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四次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實施該四次詐欺犯行,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事先」參與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並為犯罪謀議,由其中部分成員實施犯罪,未親自實施成員事後再分得贓款之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復查無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相同,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件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印章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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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文書名稱│性質 │偽造之印文、印章│出處 │ 備註 │
│ │及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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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臺灣臺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第9248號偵查│與被告等人│
│ │地方法院檢察│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卷第63頁 │於99年11月│
│ │署刑事傳票(│ │檢察官侯名皇」、│ │22日詐騙被│
│ │99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文清」│ │害人施蔡清│
│ │ │ │印文各1枚,合計 │ │梅有關 │
│ │ │ │3枚。 │ │ │
│ ├──────┼───┼────────┼──────┼─────┤
│ │(二)臺灣臺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第9248號偵查│同上 │
│ │地方法院檢察│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卷第64頁 │ │
│ │署強制性資產│ │檢察官侯名皇」、│ │ │
│ │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賴文清」│ │ │
│ │99年6月8日,│ │印文各1枚,合計3│ │ │
│ │凍結花旗銀行│ │枚。 │ │ │
│ │46萬8000元)│ │ │ │ │
│ ├──────┼───┼────────┼──────┼─────┤
│ │(三)台北地檢│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第9248號偵查│同上 │
│ │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管科」印文1枚。 │卷第117頁 │ │
│ │(99年11月22│ │ │ │ │
│ │日,監管45萬│ │ │ │ │
│ │元) │ │ │ │ │
│ ├──────┼───┼────────┼──────┼─────┤
│ │(四)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未扣案 │同上 │
│ │印章4顆 │ │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印」、│ │ │
│ │ │ │「檢察官侯名皇」│ │ │
│ │ │ │、「書記官賴文清│ │ │
│ │ │ │」、「法務部地檢│ │ │
│ │ │ │署監管科」印章各│ │ │
│ │ │ │1顆。 │ │ │
├──┼──────┼───┼────────┼──────┼─────┤
│ 二 │(一)臺灣臺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第238 │與被告等人│
│ │地方法院檢察│公文書│院檢察署印」、「│頁 │於99年11月│
│ │署刑事傳票(│ │周士榆」、「康敏│ │23日上午詐│
│ │99年6月12日 │ │朗」印文各1枚, │ │騙被害人方│
│ │) │ │合計3枚。 │ │稻芳有關 │
│ │ │ │ │ │ │
│ ├──────┼───┼────────┼──────┼─────┤
│ │(二)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本院卷第240 │同上 │
│ │法院行政凍結│公文書│院檢察署印」、「│頁 │ │
│ │管收執行命令│ │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99年7月20 │ │文各1枚,合計2枚│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臺北地檢│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未扣案,亦無│同上。 │
│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管科」印文1枚。 │影本在卷。 │何培丞收取│
│ │(99年11月23│ │ │ │80萬元時交│
│ │日,監管80萬│ │ │ │付方稻芳,│
│ │元) │ │ │ │嗣後以偽造│
│ │ │ │ │ │之160萬元 │
│ │ │ │ │ │收據換回。│
│ ├──────┼───┼────────┼──────┼─────┤
│ │(四)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未扣案 │與被告等人│
│ │印章5顆 │ │之「臺灣臺北地方│ │於99年11月│
│ │ │ │法院檢察署印」、│ │23日上午詐│
│ │ │ │「周士榆」、「康│ │騙被害人 │
│ │ │ │敏朗」、「檢察行 │方稻芳有關│
│ │ │ │政處鑑」、「法務│ │ │
│ │ │ │部地檢署監管科」│ │ │
│ │ │ │印章各1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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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臺北地檢│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本院卷第239 │與被告等二│
│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管科」印文1枚 │頁 │人於99年11│
│ │(99年11月23│ │ │ │月23日下午│
│ │日,監管160 │ │ │ │詐騙被害人│
│ │萬元) │ │ │ │方稻芳有關│
│ ├──────┼───┼────────┼──────┼─────┤
│ │(二)臺北地方│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本院卷第241 │同上 │
│ │法院地檢署監│公文書│管科」印文1枚 │頁 │ │
│ │管科(99年11│ │ │ │ │
│ │月23日) │ │ │ │ │
│ │ │ │ │ │ │
│ ├──────┼───┼────────┼──────┼─────┤
│ │(三)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 │同上 │
│ │印章1顆 │ │之「法務部地檢署│ │ │
│ │ │ │監管科」印章1顆 │ │ │
├──┼──────┼───┼────────┼──────┼─────┤
│ 四 │(一)台北地檢│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第5314號警卷│與被告等二│
│ │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管科」印文1枚 │第39頁 │人於99年11│
│ │(99年11月23│ │ │ │月23日詐騙│
│ │日,監管85萬│ │ │ │王高雁霖有│
│ │元) │ │ │ │關。 │
│ │ │ │ │ │同附表二編│
│ │ │ │ │ │號3。 │
│ ├──────┼───┼────────┼──────┼─────┤
│ │(二)臺灣省法│偽造之│ │第5314號警卷│與被告等二│
│ │務部行政單位│特種文│ │第35頁 │人於99年11│
│ │監管科賴正川│書 │ │ │月23日詐騙│
│ │書記官 │ │ │ │王高雁霖有│
│ │ │ │ │ │關。 │
│ │ │ │ │ │同附表二編│
│ │ │ │ │ │號2。 │
│ ├──────┼───┼────────┼──────┼─────┤
│ │(三)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未扣案 │與被告等二│
│ │印章一顆 │ │之「法務部地檢署│ │人於99年11│
│ │ │ │監管科」印章1顆 │ │月23日詐騙│
│ │ │ │ │ │王高雁霖有│
│ │ │ │ │ │關。 │
└──┴──────┴───┴────────┴──────┴─────┘
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附註 │
├──┼───────┼────┼───┼───┼────────┤
│1 │手機 │1支 │何培丞│胡峻瑋│NOKIA牌(內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係供被告何│
│ │ │ │ │ │培丞與詐欺集團其│
│ │ │ │ │ │他成員聯繫用。 │
├──┼───────┼────┼───┼───┼────────┤
│2 │偽造之書記官識│1張 │何培丞│ │即附表一編號四( │
│ │別證 │ │ │ │二) 所示偽造之特│
│ │ │ │ │ │種文書 │
├──┼───────┼────┼───┼───┼────────┤
│3 │偽造之台北地檢│1張 │何培丞│ │即附表一編號四( │
│ │署公證科收據 │ │ │ │一) 所示偽造之公│
│ │ │ │ │ │文書 │
├──┼───────┼────┼───┼───┼────────┤
│4 │彰化銀行存款憑│2張 │許棕炫│許棕炫│戶名:謝振昌(金│
│ │條 │ │ │ │額分別為60萬與61│
│ │ │ │ │ │萬1千元)。許棕 │
│ │ │ │ │ │炫將詐騙所得部分│
│ │ │ │ │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 │ │ │ │ │時,填載錯誤所遺│
│ │ │ │ │ │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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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機 │1支 │許棕炫│許棕炫│NOKIA牌(內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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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 │1 支 │許棕炫│胡峻瑋│NOKIA牌(內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係供被告│
│ │ │ │ │ │許棕炫與詐欺集團│
│ │ │ │ │ │其他成員聯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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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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