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李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 貳、警方對於李雅惠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
- 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件被告李雅惠及其指定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
- 三、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瑞峰在警詢時供述
- 四、被告及辯護人,除前述證人許瑞峰審判外供述之外,未於言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李雅惠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二、經查:㈠、被告與蔡東霖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東霖綽號「志
- 三、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持上揭行動電話
- 四、就被告之通話及見面,證人許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其
- 五、證人蔡東霖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稱,販賣一千元甲基
- 六、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與毒品交易之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再搭
-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一、被告雖辯稱,其接聽電話,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地點,不知毒
- 二、又被告與許瑞峰聯絡之後,隨即與蔡東霖同赴現場,見面後
- 三、再者,被告自聯絡、赴約、交貨,無一階段不與,非但不能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前經本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七個、編號三所示電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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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東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東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東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東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東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東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壹、李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志昆」之男友蔡東霖(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雅惠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內,接聽買家聯絡電話,與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後,蔡東霖提供毒品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雅惠前往赴約,到場後李雅惠確認買家,蔡東霖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㈠、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十六秒許,李雅惠接聽許瑞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雙方遂約定在嘉義市○○路橋下、博愛路上之「七-十一便利商店」交易。
蔡東霖隨即準備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雅惠前往。
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雙方到達交易地點見面,李雅惠確認許瑞峰身分,許瑞峰繼之坐上自用小客車後座,坐在駕駛座之蔡東霖當場交付毒品與許瑞峰,並向許瑞峰收取現金一千元之價金。
㈡、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一秒許,李雅惠接聽許瑞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雙方遂約定在嘉義市○○路大同技術學院旁之「七-十一便利商店」交易。
蔡東霖隨即準備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雅惠前往。
雙方旋即到達交易地點見面,李雅惠確認許瑞峰身分,許瑞峰繼之坐上自用小客車後座,坐在駕駛座之蔡東霖當場交付毒品與許瑞峰,並向許瑞峰收取現金一千元之價金。
貳、警方對於李雅惠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雅惠、蔡東霖涉嫌販賣毒品,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嘉義市○○路一三九號前對於蔡東霖實施搜索,當場自蔡東霖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蔡東霖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七個、電子磅秤一台,旋至李雅惠、蔡東霖同居之嘉義市○○路一二九號十四樓之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蔡東霖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密封袋一包(內含七百零一個小密封袋),李雅惠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
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
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本件被告李雅惠及其指定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瑞峰在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
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
檢察官訊問證人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確保證言真誠無偽;
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之日非屬久遠,記憶猶稱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被告及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該名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許瑞峰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瑞峰在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許瑞峰警詢與審理之供述,其相符之部分,依最佳證據原則,採認審理時供述即為已足,警詢供述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證人接受警詢過程中,未見警方有何不當誘導之處;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先前陳述之內容,或為確認,或為迴避,立場動搖反覆;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距離案發時間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僅有月餘,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喪失之情,反觀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之供述,距案發之時已逾一年有餘,記憶力顯遜於警詢之時等情,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所述為其親身購買毒品之情節,係證明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因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除前述證人許瑞峰審判外供述之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審理審判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另案判決、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坦承毒品交易前曾接聽電話並於交易時在場,對於證人蔡東霖另案所言並無爭執,證人蔡東霖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餘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雅惠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許瑞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約定見面,繼而搭乘蔡東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事實欄所示之約定地點,見面時許瑞峰坐上後座,蔡東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蔡東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瑞峰之犯行。
辯稱:其僅接聽許瑞峰來電約定見面,不知隨後發生之毒品交易,亦未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販賣毒品係蔡東霖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蔡東霖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東霖綽號「志昆」,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許瑞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與許瑞峰曾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以上述門號通話聯絡並約定見面,隨即在事實欄所記載地點見面;
㈡、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嘉義市○○路一三九號前對於蔡東霖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蔡東霖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七個、電子磅秤一台,旋至被告、蔡東霖同居之嘉義市○○路一二九號十四樓之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蔡東霖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密封袋一包,及李雅惠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等物品;
㈢、前開毒品十七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驗餘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一附註欄所載,前開密封袋一包,內有小密封袋七百零一個,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四八一號被告李雅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認定在案;
㈣、蔡東霖因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峰,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五七號判決就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蔡東霖不服提起上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許瑞峰、蔡東霖證稱屬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蔡東霖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五○○○○九號鑑定書、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五七、四五四、四八一號判決等在卷可參(七五四五三號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七七二八二號警卷第十八頁,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反面),堪認屬實。
三、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持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許瑞峰聯繫通信後,旋由蔡東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至約定地點,見面後許瑞峰坐上後座,蔡東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許瑞峰收取現金一千元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許瑞峰、蔡東霖當庭所證相符(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審判筆錄)。
被告與許瑞峰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起至二十九分止、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有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七七二八二號警卷第十七頁),其通話對象及內容,復為被告、證人許瑞峰所承認(七七二八二號警卷第三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許瑞峰係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要求與被告見面,雙方約定見面地點,隨後往約定地點出發,繼而接近,通話中未談及見面緣由。
被告與許瑞峰通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地點,通話完畢旋與蔡東霖同往,見面時許瑞峰即與蔡東霖完成毒品交易,通話聯繫中又未論及任何目的,詳細觀察整體通話及交易行為,通話與交易之時空極為持續緊密,其間別無其他因素介入,則雙方通話僅有出於嗣後進行毒品交易之目的而已。
而雙方約定見面,毋庸述及任何緣由,毒品交易接踵發生,顯係基於彼此默契而完成毒品交易之聯繫,益徵通話內容之隱晦,實係刻意掩人耳目所為。
四、就被告之通話及見面,證人許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其與被告之乾弟陳明佑係朋友關係,其撥打電話尋訪被告,係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面地點則為毒品交易之處所,雙方約定完畢後,隨即趕赴約定地點見面,被告由男子搭載前來,繼之交付價金並收受毒品,完成交易(七七二八二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四五五四號偵查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
審理時亦稱,係陳明佑提供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其撥打電話目的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及至約定地點,進入被告所乘坐自用小客車內,完成毒品交易(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審判筆錄)。
證人蔡東霖於另案審理時,就自己及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峰之相同事實,亦稱:「我承認我有載李雅惠去,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峰」等語(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五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
「(問:有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點多,由李雅惠與許瑞峰聯絡之後,你載李雅惠在嘉義市○○路七-十一便利商店,共同販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峰?)有。
(問:有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多,由李雅惠與許瑞峰聯絡之後,你載李雅惠在嘉義市○○路大同技術學院附近,共同販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峰?)有。」
等語(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六頁審判筆錄)。
證人許瑞峰、蔡東霖就被告與許瑞峰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見面地點,被告與蔡東霖同赴約定地點與許瑞峰見面,雙方在見面地點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等情,不僅供述明確,更互核相符。
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與許瑞峰通話內容,警方嗣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於被告、蔡東霖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七個、電子磅秤一台、密封袋一包(內有七百零一個小密封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內含SIM卡一枚)。
警方係按監聽所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毒,繼之發動搜索,果然自被告及蔡東霖處查扣毒品及毒品有關之物,而扣案之毒品多達十七包,數量非少,磅秤及密封袋常供分裝毒品所用,均與販毒使用磅秤及密封袋分裝多包之常情吻合,自得佐證證人許瑞峰、蔡東霖所述毒品交易情節屬實。
五、證人蔡東霖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稱,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平均賺二、三百元(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百十六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審判筆錄),蔡東霖從事毒品交易獲取相當利潤,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而被告與蔡東霖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同居期間,蔡東霖負責日常生活支出,彌陀路同居處所亦由蔡東霖租賃並支付每月房租八千元,被告當時無業且未分擔任何花費,蔡東霖當時係以毒品交易收入支應花費等情,業據證人蔡東霖當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審判筆錄),被告與蔡東霖於同居期間,被告全然仰賴蔡東霖提供生活所需費用,應係事實。
蔡東霖基於營利意圖從事毒品交易,並使用販毒利得支應其與被告共同生活所需,則被告明知生活所需係從蔡東霖而來,與蔡東霖同赴毒品交易地點,知悉蔡東霖藉由毒品交易牟取金錢收入,其參與毒品交易,顯有利用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利益。
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予取締,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
苟被告參與毒品交易無利可圖,則其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其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乃至為明確。
六、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與毒品交易之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再搭乘蔡東霖所駕自用小客車赴約,及至見面,許瑞峰坐上被告與蔡東霖之自用小客車,蔡東霖再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與蔡東霖顯係基於從中漁利之意思,由被告與買家許瑞峰磋商交易對象及交易地點,並且確認及過濾買家身分,由蔡東霖準備標的物之毒品,開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與蔡東霖為販賣毒品獲利之共同目的,各人分擔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一部,要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其接聽電話,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地點,不知毒品交易,並無犯意聯絡;
又其未經手毒品與價金,交易對象僅為蔡東霖與許瑞峰而已,亦乏行為分擔,最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查證人許瑞峰於本院審理時或附和被告辯詞,改稱,其在電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僅係約定與綽號「志昆」蔡東霖見面,到場見到蔡東霖時始臨時起意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審判筆錄)。
然則,許瑞峰撥打電話與被告,苟非出於毒品交易,僅為求見蔡東霖,其間無涉違法之毒品交易,毫無隱暪之理,自應在電話中詢問或確認蔡東霖行跡,但通話內容卻無隻字片語與之有關,臨訟變更供詞,誠屬可疑。
二、又被告與許瑞峰聯絡之後,隨即與蔡東霖同赴現場,見面後立刻完成交易,以其等通信及交易之時空緊密關聯,佐以先接觸再交易之邏輯順序,輔之談話間絲毫未有常人通話之坦率真誠,在在得見被告接聽電話係與尾隨發生之毒品交易互為因果。
若非如此,果如被告及證人許瑞峰所言,通話與嗣後毒品交易無關,被告及蔡東霖完全不知來者有意購毒之下,以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未事先確認交易對象,即隨時攜帶毒品在側,豈不徒增身陷囹圄風險,是其所辯,未免矯情。
三、再者,被告自聯絡、赴約、交貨,無一階段不與,非但不能諉為不知,其身為對外唯一聯絡窗口,以電話先行過濾並確認交易對象及地點,隨後趕赴現場確認買主身分,已是實施磋商交易相對人及標的之行為。
按基於營利意圖,就毒品標的及收取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販賣毒品犯罪即屬成立,實際交付毒品,僅為既遂與否之問題;
買賣之要件有三,厥為當事人、標的及價金,倘交易內容為雙方可得確定,縱然未敘及部分細節,仍無礙買賣之成立。
被告與許瑞峰通話中,已就毒品交易之當事人達成合致之意思,雖未論及毒品種類或價金若干,但被告與蔡東霖既然攜帶毒品赴約,許瑞峰亦係準備現金到場買受毒品,雙方見面真就所攜毒品及價金互相交付,綜觀全部交易過程,雙方通話聯繫完成之時,除確認交易雙方誰屬以外,毒品及價金亦已處於可得確定之狀態,否則,焉有隨後之準備毒品及價金之可能。
此外,證人許瑞峰自承不知綽號「志昆」之蔡東霖聯絡方式(本院卷第八十頁審判筆錄),證人蔡東霖亦稱不識許瑞峰,沒有印像,許瑞峰應係被告之友人(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審判筆錄)。
許瑞峰與蔡東霖既然不識彼此,其間亦無聯絡管道,則被告居間通話聯絡,自通話聯絡起至完成交付為止之交易行為中,顯係居於開啟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實現之第一步,且為整體販賣毒品交易完成所不可或缺者。
亦即,倘無被告之通話聯絡指引雙方當事人繼續朝向具體實現犯罪共同目標前進,許瑞峰根本無由與蔡東霖接觸,當無後續見面完成交易之可能。
從而,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復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幫助犯可擬。
職是之故,被告所辯,與事理有悖,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蔡東霖有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毒品獲取利得,以支應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獲利之犯罪手段;
已婚,配偶已歿未再婚,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五年級,目前由婆家照顧,僅母親健在,一兄一妹一弟,均已成年,之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之生活狀況;
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品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全部販賣所得為二千元,所造成危害程度;
負責接聽買家電話並約定見面地點,其後隨共犯蔡東霖前往,由蔡東霖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參與程度;
犯罪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不知悔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五七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毀、沒收,該判決業已確定並移付執行,有蔡東霖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循。
本院為明瞭扣案物品是否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特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是否執行完畢,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答覆,因其他案件仍得作為證物使用,目前尚未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未執行沒收處分,形體依舊存在,自應依法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係警方監聽被告涉嫌販賣相同毒品之通話內容後,繼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行為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七個、編號三所示電子磅秤一台、編號四所示密封袋一包(內有小密封袋七百零一個),係共犯蔡東霖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前經認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係被告李雅惠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亦經敘明,上開物品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二千元,雖未扣案,全部款項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與共犯蔡東霖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蔡東霖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共同正犯蔡東霖所有鑑驗結果: │
│ │ │ │01.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5737公克。 │
│ │ │ │02.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4485公克。 │
│ │ │ │03.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5494公克。 │
│ │ │ │04.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5185公克。 │
│ │ │ │05.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5634公克。 │
│ │ │ │06.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5400公克。 │
│ │ │ │07.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5371公克。 │
│ │ │ │08.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3.5773公克。 │
│ │ │ │09.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1.7671公克。 │
│ │ │ │10.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1.7361公克。 │
│ │ │ │11.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1.7695公克。 │
│ │ │ │12.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1.7414公克。 │
│ │ │ │13.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0.8429公克。 │
│ │ │ │14.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0.6810公克。 │
│ │ │ │15.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0.6856公克。 │
│ │ │ │16.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0.6771公克。 │
│ │ │ │17.檢體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 │
│ │ │ │ 0.3991公克。 │
├──┼───────┼───┼───────────────┤
│2 │上開毒品外包裝│17個 │共同正犯蔡東霖所有 │
├──┼───────┼───┼───────────────┤
│3 │電子磅秤 │1台 │共同正犯蔡東霖所有 │
├──┼───────┼───┼───────────────┤
│4 │小密封袋 │1包 │共同正犯蔡東霖所有 │
│ │ │ │內有701個小密封袋 │
├──┼───────┼───┼───────────────┤
│5 │行動電話 │1具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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