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292,201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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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甫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甫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耿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清晨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九十五號「凱歐汽車旅館」三○五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二點三九公克)與張子澔。

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張子澔當場施用毒品一次,確認品質無訛,上午八時五分許離去房間。

一步出房間,即為接獲線報在外埋伏之警方查獲,並自張子澔身上扣得前開毒品五包,警方繼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並起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磅秤一個、小分裝袋一包、小夾鏈袋十四個(經本院勘驗應為十五個,詳後述)、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六千元(另六千三百元現金無從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

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因之,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子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張子澔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自證人張子澔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自被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磅秤一個、小分裝袋一包、小夾鏈袋十四個(經本院勘驗應為十五個,詳後述)、現金六千元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搜索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張子澔係其朋友「神經」之小弟,查獲當天凌晨,「神經」見其精神不佳,故請張子澔陪同出門至雲林縣北港鎮,二人自北港返回時曾一同在嘉義市區早餐店購買早餐,離開早餐店時被告發現手機遺忘在早餐店,請張子澔前往取回,迨二人一同返回汽車旅館後,張子澔欲離去房間,警方此時攻堅進入,絕無張子澔所稱二人素未謀面聯絡,為購買毒品進入被告房間之情節等語。

肆、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

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子澔在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概有證據能力。

所謂「顯不可信」,須綜合訊問時之外部環境,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而與認定特定事實存否之實質判斷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訊問證人須與被告對質詰問之規定,自不能將「對質詰問」與「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假使合於傳聞例外,縱然未經被告詰問,仍非欠缺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保障在於,被告於審判時得以面對不利於己之證人並予對質詰問,未予對質詰問,審判基礎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屬違法,亦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二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㈠、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為司法官之一,本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是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

㈡、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曉以得拒絕證言之狀況,方命證人具結,其後始為訊問,檢察官確實踐行足以擔保證言真實之證人具結程序;

㈢、證人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異常之狀況;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惟此係證言是否可採之實質判斷問題,與供述時客觀狀況所呈現憑信性有別,前經敘明),認證人張子澔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供述,合於上述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子澔在司法警察前供述之證據能力。

就證人張子澔警詢時供述與審理時所言一致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最佳證據原則,採納審理時供述即為已足,毋庸額外承認警詢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應予排除。

至於證人張子澔警詢與審理時供述不一之部分,本院考量證人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諸種客觀情事:㈠、證人於案發時在場,案發當日即一百年三月九日立即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本院係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審理時距案發約僅二月而已,時間間隔非長,難認證人於審理時已有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明顯減退之情形;

㈡、警方查獲本案時係先從證人身上起獲毒品,進而查獲被告,證人持有毒品已涉嫌犯罪,其指訴他人販賣毒品,容有卸免責任、邀求減刑之動機,憑信性自屬未佳;

㈢、警詢過程中未見警方曾經採取排除不當誘導或保障對質詰問之措施。

是證人張子澔警詢時所言與審理時供述不符之部分,依詢問時之客觀情況,要無具備特別可信之狀況,因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例外,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使用)。

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三七一號卷宗、豆漿店店員於勘驗時之供述、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兩造對上述傳聞內容並無爭執,證人即指證被告販毒之張子澔、查獲本件警員林俊儒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勘驗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係在場並表示意見,其餘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憑信性得獲確保,且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警方所持搜索票上記載搜索地點與實際搜索場所有異,其對證人張子澔、被告之搜索均屬非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經查:㈠、本件警方實施搜索時所持本院核發之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三七一號搜索票上搜索範圍欄內記載(警卷第十一頁),搜索處所「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四鄰麻園寮十五號」、身體「郭耿甫」,但依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之內容(警卷第十二頁),警方係於「嘉義市○區○○路九十五號凱歐汽車旅館三○五號房」實施搜索扣押,受搜索人僅為郭耿甫,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及對象,與實際搜索內容不無出入。

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搜索,應用搜索票。」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係警方接獲線報,得知被告藏身在「凱歐汽車旅館」三○五室內,經旅館同意,先至隔壁空房車庫內埋伏,案發時見張子澔開啟三○五室鐵捲門自車庫內步出,即表明警察身分,盤查張子澔,並在張子澔同意下搜索其所攜帶物品,因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張子澔表示毒品購自房間內綽號「虎兄」之人,警方繼在張子澔協助敲門下,見開啟房間門扉之被告,即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及三○五室房間,因而在被告身上扣得電子磅秤,在房間床舖及化妝台扣得行動電話、分裝袋、夾鏈袋、現金等物品,因而逮捕現行犯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林俊儒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二十五頁審判筆錄),復有載有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嘉義縣察局竹崎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警卷第二十頁)。

證人張子澔亦證稱,打開鐵捲門後警方表明身分,其曾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與警方(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二十六頁審判筆錄)。

被告則坦承自己係聽聞張子澔敲門而開啟三○五室房門,開啟後警方方入內搜索等語(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審判筆錄)。

㈣、準此而論,警方對於張子澔實施搜索時,曾經表明司法警察身分,並得張子澔之同意,此經受搜索人同意之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本毋庸使用搜索票,警方逕對張子澔搜索,縱無搜索票,或者張子澔並非所持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對象,均難認為違法。

㈤、警方所持搜索票上搜索範圍欄內之搜索處所未及「凱歐汽車旅館」,警方固不得以強制力開啟房門搜索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旅館房間,但搜索票上之搜索範圍既然包括被告之身體,警方仍得於發現被告本人時,在不違反其他搜索範圍之限制下,逕以違反被告意願之強制力搜索其身體。

本件警方係在被告自己開啟房門下發現被告,並非使用強制力就搜索票未記載處所實施搜索後方知被告藏身其內,警方未以強制力發現被告,繼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本人身體,要難認為有何佚出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之情形。

㈥、警方搜索被告身體,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此施用或持有部分未為起訴所及),被告現時持有毒品,係屬現行犯,警方此時逕行逮捕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程式。

警方合法逮捕現行犯之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因此,警方逮捕被告時,對於被告身處之「凱歐汽車旅館三○五室」房間進行附帶搜索,雖無法院核發令狀,仍不能指其違法。

㈦、職是之故,本件警方對於張子澔身體之搜索,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

對於被告身體之搜索,係在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內;

對於「凱歐汽車旅館三○五室」處所之搜索,係逮捕現行犯之被告時對於被告立即可觸及場所之附帶搜索,均無不法可言,搜索扣押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綽號「虎兄」,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警方於案發時對於被告及所處房間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約九點一公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共四具、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管三支、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六支、斜削吸管四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個、小夾鏈袋十四個(經本院勘驗應為十五個,詳後述)、現金一萬二千三百元等物品。

又張子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警方於案發時對於張子澔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二點九三公克)、該門號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管七支、小分裝袋二十個、銼刀一支等物品。

張子澔為警方扣得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其內載有「神經」門號0000000000,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曾有撥話或受話紀錄;

「虎兄」門號0000000000,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五分曾有撥話或受話紀錄等資訊。

以上情節,除為被告、證人張子澔所是認外,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足考(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堪認屬實。

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袋一包,外包裝為八乘六公分之夾鏈袋,其內含有六十九個夾鏈袋;

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夾鏈袋十四個,其數量實為十五個,長寬分別為四公分與三公分,均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

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案發時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與張子澔之犯嫌,固舉證人張子澔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警詢部分無證據能力,業經排除),警方自張子澔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自被告身上起出六千元現金、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等物品,張子澔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

惟證人張子澔係經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進而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並稱前揭物證、照片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證人張子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張子澔前曾曉諭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即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除據證人即實施搜索及對於張子澔製作調查筆錄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林俊儒到庭結證屬實外,另經證人張子澔警詢調查筆錄(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偵查訊問筆錄載之甚明(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七頁結文)。

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中,證人張子澔所為親身經歷、直接目睹之證述,固屬直接證明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事實之直接證據,其餘物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係在張子澔身上所獲,除張子澔證言外,無由證明與被告有關;

又在被告身上起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現金等物品,亦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攜帶,且張子澔身上亦經起出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相同物品(警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物品非盡與販毒有關,而有直接推論之關係,必須經過證人指證,方能認為與本案有關;

翻拍照片最多只能證明張子澔之通話對象,通話內容為何,有待證人之供述,始得明確。

本件扣案物證非經證人張子澔之指證,無一得以供作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事實之證據,職是,證人張子澔之指證實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直接證據。

而證人張子澔自己既經查獲施用毒品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客觀上有為「損人利己」供述之動機,自有探究其證據是否可信之必要。

八、證人張子澔於警詢時固然指稱:「是我撥打電話給一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告訴我郭耿甫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並告訴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即用我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郭耿甫,但是郭耿甫沒有接電話,我就又撥打電話給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綽號『神經一二三』之男子告訴我郭耿甫住在嘉義市○○路九十五號凱歐汽旅館三○五號房,我就到凱歐汽車旅館請櫃檯打分機給郭耿甫,郭耿甫接完櫃檯之電話就開門讓我進去。」

等語(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作彈劾證據使用);

偵查中亦稱:「我之前因為吸食安非他命的關係,而認識綽號『神經』的一位年約三十歲左右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彼此有留下手機號碼,我於一百年三月一日被觀察勒戒出來後,『神經』就主動聯絡我,叫我過去跟他聊聊天,我沒過去,直到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四點四十三分左右,我想吸食安非他命,就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給『神經』的,問他何處可以買安非他命,他告訴我綽號小虎的有在賣,並告訴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於一百年三月九日清晨五點十五分左右,打0000000000電話給小虎,他沒接,我就再聯絡『神經』的,他跟我講說小虎現在住在凱歐汽車旅館三○五號房,我就從我嘉義市○○路的住處,騎機車前往該旅館,請服務台打內線給三○五號房,服務台小姐就打內線電話,跟小虎說有一個叫張子澔的要找你,三○五號房的鐵捲門就打開了,因為三○五號房距離服務台沒幾步的距離,我就進去,跟他買了五包安非他命,六千元,買了之後,我就當場在該三○五號房內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一次。

吸食完後,我就留在該房間內等待吸食後是否真的會有安非他命作用的效果,來證實我買的是否真假,到上午八點左右,接到我朋友電話找我,我就跟小虎講說我要走了,一打開門,警察就衝過來了而被查獲。」

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我打電話給我一個朋友叫神經一二三,神經一二三就介紹一支電話給我,我就照他講的電話打過去,但沒有接,我就再打電話問神經一二三有什麼辦法跟那個人聯繫,神經一二三說那個人在凱歐三○五號房,我就直接騎機車過去凱歐旅館,到了凱歐旅館,我就請櫃檯打內線給郭耿甫,並且報上我名字,郭耿甫就叫我進去了,我就跟郭耿甫買了六千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聲羈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訊問筆錄)。

依證人張子澔上述歷次供述,其係案發凌晨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詢問「神經」,「神經」告知可向綽號「小虎」或「虎兄」之被告購買並提供手機號碼,張子澔因而撥打電話與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再詢問「神經」,「神經」方告以被告現在凱歐汽車旅館三○五室,張子澔逕行前往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請內線通報三○五室,直接進入房內交易,交易完畢並測試毒品,甫開門離去,即遭警方查獲。

果爾,證人張子澔在進入三○五室房間進行毒品交易之前,未嘗與被告通話聯絡,亦無任何見面接觸。

又按常人同處一室,直接對話即可,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乃眾所皆知之常識,倘證人張子澔所述交易情節為真,其進入三○五室與被告見面交易,並無多此一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可能。

九、惟查,證人張子澔所述,其案發凌晨經「神經」之告知,曾經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但未獲接通。

然本院調取證人張子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案發當日經警方查獲扣押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比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一百三月九日凌晨六時三十一分二十五秒、六時三十八分十五秒、六時五十四分零一秒,分別發話與證人張子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各為十秒、一百零八秒、六十三秒(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通聯紀錄)。

被告與證人張子澔於案發凌晨曾有三次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與證人張子澔所稱交易情節,即二人見面前未曾有任何通話接觸、二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面對面交易不可能使用行動電話之情節,大相逕庭。

十、又依被告所持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斯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區○○段九四三地號(本院卷第六十頁通聯紀錄);

自凌晨五時二十一分四十三秒起至五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間,所持用四行動電話門號中,僅0000000000號曾有通話紀錄,該段時間內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北港鎮;

時至凌晨五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基地台位置移至嘉義縣新港鄉○○路(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通聯紀錄);

凌晨六時三十一分二十五秒許,又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嘉義市○區○○段九四三地號(本院卷第六十一頁通聯紀錄)。

證人張子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凌晨三時三十一分四秒至四時四十七分十一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

但自凌晨四時四十七分十一秒後至五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之時段,並無通話及基地台可稽;

凌晨五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之基地台位置位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凌晨六時零分五十一秒之基地台位置位在嘉義市○區○○里○○路(本院卷第七十頁通聯紀錄);

凌晨六時七分四秒則在嘉義市○區○○路。

互相比對被告與證人張子澔於凌晨四時至六時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係從嘉義市區移動至雲林縣北港鎮,再從雲林縣北港鎮移至嘉義縣新港鄉,最後從嘉義縣新港鄉移回嘉義市區。

證人張子澔之基地台亦先位在嘉義市區;

被告移至雲林縣北港鎮之同時,證人張子澔部分並無通話及基地台可供稽考;

被告移回嘉義縣新港鄉之同時,證人張子澔之基地台出現在與新港鄉地理位置相近之嘉義縣太保市○○路;

被告移回嘉義市區之同時,證人張子澔之基地台亦從嘉義縣太保市○○路移回嘉義市。

觀之被告與證人張子澔上開基地台地理位置,二人於案發凌晨之相同時間,均係從嘉義市區向北移動,最後移回嘉義市區,並無任何矛盾可言,幾可推斷二人當日凌晨四時至五時時段之行跡相仿、身處同處。

、證人張子澔警訊及偵查中關於與被告初次會面即是進行毒品交易之供述,與通聯紀錄所呈現,二人案發凌晨曾有相當時間長度之通話紀錄,會面前二人基地台位置相仿等客觀事實有所扞格,本院交互詰問時,辯護人以此質諸證人張子澔,證人張子澔初稱:「(問:根據你的通聯紀錄,你五點五十三分時,你在太保水牛厝那裡,走高鐵大道經過民族路,六點二十四分你回到『凱歐汽車旅館』,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我沒有跑去北港路。

我記得我從家裡直接去『凱歐汽車旅館』。

..(問:你有幾支手機?)一支。

(問:0000000000?)對。

(問:手機於一百年三月九日零點至八點,手機有無借給別人用?是否都帶在身上都是你一個人在用?)沒有借給別人,都是我一個人在用。

(問:..你說到被告房間都沒有出去,直到八點?)早上我有去幫被告買東西。

(問:去何處買?)藥局。

(問:有無去買早餐?)我去時就有了。

(問:你去藥局買什麼?)注射針筒..對,只有買針筒。

(問:你有無去合作金庫旁邊的豆漿志?)我沒有去豆漿志,我只有單純去買注射針筒。

(問:你沒有去豆漿志幫被告拿手機回來?)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張子澔除矢口否認案發凌晨曾從嘉義市區往北移動前往太保市、前往「豆漿志」早餐店購買早餐等行蹤,亦一如警偵訊所述,未有隻字片語述及在汽車旅館會面交易之前曾與被告見面之情節。

、本院繼以通聯紀錄與供述間之顯然矛盾訊問證人張子澔,其稱:「十二點左右我人若不是在家,就是在騎車四處繞繞。

(問:繞去那裡?)都在我家附近,若不是仁愛路、上海路南京路等..因為在家裡無聊..(問:你那天有無去北港路?)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審判筆錄),仍執前詞,隨後卻言:「(問:有無到北港路?)有。

..(問:你出去是否要幫他去民族路的豆漿志拿手機回來?)是。

(問:本院有去豆漿志勘驗現場,豆漿志說一、二個月前有人去拿手機,是否就是你去拿的?)對。

(問:你自己一個人去拿的?)對。

(問:是否被告叫你去拿的?)對。

..(問:那麼多通電話,他打給你做什麼?)問我手機有無拿到,注射針筒有無買到。

..(問:你去北港路有無跟被告一起去?)有。

(問:他開車,你坐他的車子過去?)對。

(問:去北港路那裡做什麼?)找他朋友。

..(問:你跟他一起出去?)對。

..(問:你為何和被告一同出去?)『神經仔』叫我陪他去,把他顧著,怕他精神不好。

..(問:何人開車去?)被告。

..(問:你們到北港回到嘉義市,是否從民族路陸橋回來?)對。

(問:過了嘉雄陸橋是否停下來買早餐?)有。

(問:就在豆漿志那間?)對。

(問:為何剛剛律師問你,你說你進入找被告時,旅館裡面就有早餐?)我想說跳過就好。」

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一百九十三頁至第一百九十四頁、第二百零一頁至第二百零二頁、第二百零四頁),更改前詞,證稱案發凌晨曾與被告自嘉義市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上至「豆漿志」早餐店購買早餐。

證人張子澔見先前陳述與通聯紀錄不合,方才坦承毒品交易前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北港,回程路上至早餐店購買早餐,返回早餐店取回被告手機,與被告曾經通話聯繫取回手機等行蹤,則其警偵訊所供毒品交易,顯然有所隱暪,所言是否真誠無偽,殊值懷疑。

、相對於證人張子澔之反反覆覆,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一再辯稱,案發凌晨曾與張子澔二人共同趨車至北港訪友,返回嘉義市區路○○○○路「豆漿志」購買早餐,離去後發現手機遺忘店內,委請張子澔前往取回手機,曾以手機與被告通話聯繫等過程,除與前述被告與張子澔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確從嘉義市區往北朝雲林縣北港鎮移動,隨後往南移回嘉義縣新港鄉、嘉義縣太保市、嘉義市區等節一致,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有二人於案發凌晨通話聯繫之紀錄,且本院親赴嘉義市○○路「豆漿志」早餐店勘驗時,店內人員確稱一、二個月前曾有一位年輕顧客遺忘手機前來取回,此事僅發生過一次(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勘驗筆錄)。

被告歷經偵審之辯解,非但前後一致,更與通聯紀錄及勘驗結果等客觀跡證相符,較之證人張子澔矛盾指證、翻覆其詞、刻意隱暪,已足動搖證人張子澔所言之憑信性。

、自張子澔處所扣之毒品,自被告處所扣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現金等物,張子澔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非自被告查獲,手機、磅秤、袋子、現金非盡為販賣所用,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則不與焉,非經證人張子澔之指訴,無一得以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有所關涉,而證人張子澔之證言,大有可疑之處,已經敘明,無從認定該等物證與被告之關係。

伍、綜上所陳,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子澔,所舉積極證據固有證人張子澔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言,案發時自證人張子澔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自被告身上所扣之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現金,張子澔持用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惟細繹前開物證,毒品非自被告身上所獲,其餘物品亦為施用毒品者經常攜帶,翻拍照片無從認定對話內容,無一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必須經由證人張子澔之供述,始得與被告有所連結,則本案被告涉案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張子澔之證言。

而其證言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證人張子澔案發時係經警方查獲施用持有毒品,進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有獲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故為他人販賣毒品「損人利己」供述之動機,自有究明所言是否可信。

然則,證人張子澔警詢及偵查言之鑿鑿之交易過程,不獨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客觀跡證所顯示之通話及行蹤有所出入,經本院交互詰問,始坦承先前隱暪之諸多事實,反觀被告歷經偵審所辯情節,皆非無所本。

二相比較,證人張子澔之信用度甚低,被告辯解足令本院對於證人張子澔指訴產生合理懷疑。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證明力至為薄弱,尚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且乏其他補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與張子澔,警方查獲時自張子澔身上扣得該批毒品,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販賣該批毒品與張子澔,已如前述,自無從審酌被告因販賣緣故而持有該批毒品之行為。

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警方查獲時曾自被告身上起獲毒品之事實,被告自己身上持有毒品之事實非在起訴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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