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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6號、第2037號、第224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從事偽造公文書持以行騙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冒充司法人員並拿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李家慶與「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抬頭為「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等公文各1張後,推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成隆,冒稱係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警官「林正明」,向劉成隆詐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錢有問題,必須將錢以現金提交地檢署保管云云,並先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公文1紙予劉成隆而行使之,致劉成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依約在桃園市○○街陽明公園天后宮旁見面。
冒充司法人員「林志忠」之李家慶於接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利用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取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公文及收據,即持往上址,李家慶為取信劉成隆,在取款後,接續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同時交付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公文及收據與劉成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刑事警察局職權行使之公信力及「林正明」。
其以此方式,詐騙劉成隆58萬元得手。
㈡於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起意假借「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宗源,佯稱:其牽涉詐欺案件,要凍結資金,要領錢以現金交地檢署保管云云,致使王宗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60萬元,依約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見面。
冒充司法人員「林志忠」之李家慶,於接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利用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取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偽造之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公文及收據,持往上址,其為取信王宗源,在取得王宗源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後,亦同時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公文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書華」。
其以此方式,詐騙王宗源60萬元得手。
㈢該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其上蓋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各1張,於97年11月26日10時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假借「臺北地檢署『王明章』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徐安琪,佯稱:其牽涉帳戶資金遭盜領,須出面處理,否則會移送辦理等情,致徐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攜至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
冒充司法人員「林志忠」之李家慶,於接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利用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公文及收據,其為取信徐安琪,在取得徐安琪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後,亦同時交付如附表2編號3所示公文及收據與徐安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明章」。
其以此方式,詐騙徐安琪70萬元得手。
㈣該集團成員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如附表2編號4所示抬頭為「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中1張蓋用有「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用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再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文禾,冒稱係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警官「林正明」,向李文禾詐稱:因為涉及洗錢案件,錢有問題,必須將錢以現金交地檢署保管云云,嗣並以「張檢察官」之名義通話,致李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1月10日11時30 分許,提領現金共計650萬元,攜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36巷福順公園內見面。
冒充司法人員「林志忠」之李家慶,於接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利用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如表2編號4所示之公文及收據,持往上址,其為取信於李文禾,在取款後亦同時交付如附表2編號4所示公文及收據與李文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警察局及「林正明」等,其而以此方式,詐騙李文禾650萬元得手。
二、李家慶為後備軍人,係F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應召員,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1號。
其自98年9月間起,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出上開設籍住所,亦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徙,致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99年8月23日前往臺南市後備旅步二營鳳雄營區(即高雄市○○區○○路23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其祖母林順華於99年7月14日代為收受後,無從轉交李家慶,致無法送達,李家慶因而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三、李家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護專前,以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以下簡稱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向張春秀佯稱係其堂弟,欲借錢周轉,致張春秀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8萬元至李家慶上開帳戶。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張春秀始悉受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李家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
又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成隆、王宗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徐安琪、李文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傳真之偽造公文、卷宗封面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參附表2所示卷證出處);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害人徐安琪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文禾新光銀行、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存卷可參,且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明知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先各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收據及偽刻其上之公印,再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施詐,復由被告、「小胖」出面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據等,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顯然被告與綽號「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祖母林順華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收件回執、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復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以下簡稱離營報到憑證卡)乙份;
另服役單位應自存報到憑證卡乙份。
前項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
是被告於退伍離營歸鄉時,已知悉前揭權利義務事項,被告於離營歸鄉後,雖有辦理報到,惟其嗣後因另案遭通緝離家未歸,未依規定申報,又未與家人聯絡,亦不告知家人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春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亦有被告前開澄清湖郵局帳戶儲金人紀要、郵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據。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至於偽造如附表2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之「台北地檢署」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又該等文件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原件方式複製之偽造公印文、簽名之公文書,惟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印文、簽名完整、清晰,仍有危害真正名義人及公眾之虞,揆之上開說明亦與原本無異。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澄清湖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給與收購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澄清湖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均係分別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
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認為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被告自98年9月間起,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遷出上開設籍住所,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徙,致前開教育召集令由其祖母林順華於99年7月14日代為收受後,無從轉交被告致無法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徙,且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被告上開偽造如附表2所示「台北地檢署」公印文、書記官「林志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對被害人劉成隆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各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
又被告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各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目的均係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為達詐欺之目的,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被告各該次前後所為,均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詐欺行為,是該三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
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4次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4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如事實欄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自陳:前曾從事建築業,日薪約800元,未婚,育有1名6、7歲之幼女,其女生母現於高雄縣工作,父母健在,父親40年次,母親44年次,業已離家,另有1名胞兄,已成年,家中另有高齡祖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並冒用司法人員、檢警機關名義配合行騙,利用被害人不諳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惶恐涉及刑事犯罪而交付大筆積蓄,求償無門,損失甚鉅,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但慮及被告年輕識淺,究非詐騙集團主謀;
又其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因遭通緝離家未歸,且未留下通訊方式與家人聯絡,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安全;
另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所造成之危害非輕,酌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未與被告同一期間之犯行(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9號、100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合併起訴、審判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林志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即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並非罕見,本案偽造公印文既無法斷言係以何種方式為之,又無明確證據可認確有偽造公印文之偽刻公印存在,爰不併就公印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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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一㈠97年11月17│李家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日關於被害人劉成隆部分│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
│ │ │文、署名,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97年11月13│李家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日關於被害人王宗源部分│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印│
│ │ │文、署名,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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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一㈢97年11月26│李家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日關於被害人徐安琪部分│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印│
│ │ │文、署名,均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97年11月10│李家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日關於被害人李文禾部分│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印│
│ │ │文,均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二之避免教育召│李家慶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 │集部分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 │ │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
│ │ │月。 │
├───┼───────────┼─────────────────┤
│ 六 │犯罪事實三幫助詐欺部分│李家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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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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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詐騙時間│被害人│被詐騙金額│被詐騙地點│交付與被害人之公文與收據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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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 年 11月│劉成隆│58萬元 │桃園市保羅│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林志忠」簽名2 枚│
│ │17 日下午 │ │ │街陽明公園│ )(見刑偵七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20、85 頁│
│ │17時許 │ │ │天后宮旁 │ 、屏東地檢98偵字第5412號卷第4頁)。 │
│ │ │ │ │ │2、「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張(見刑偵七三│
│ │ │ │ │ │ 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23、97頁、屏東地檢98偵 │
│ │ │ │ │ │ 字第5412號卷第10頁) │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見刑偵七三字第0980│
│ │ │ │ │ │ 101345號卷第25、96頁、屏東地檢98偵字第5412 │
│ │ │ │ │ │ 號卷第7頁)。 │
│ │ │ │ │ │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張(見刑│
│ │ │ │ │ │ 偵七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27、93頁、屏東地 │
│ │ │ │ │ │ 檢98偵字第5412號卷第6頁) │
│ │ │ │ │ │5、「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見刑偵七│
│ │ │ │ │ │ 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28、91頁、屏東地檢98 │
│ │ │ │ │ │ 偵字第5412號卷第8頁) │
│ │ │ │ │ │6、「臺灣台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1張(見│
│ │ │ │ │ │ 刑偵七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31、88頁、屏東 │
│ │ │ │ │ │ 地檢98偵字第5412號卷第9頁) │
│ │ │ │ │ │7、「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見刑偵七三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33、87頁、屏東地檢98偵字第 │
│ │ │ │ │ │ 5412號卷第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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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 年 11 │王宗源│60萬元 │桃園縣八德│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林志忠」簽名2 枚│
│ │月 13 日下│ │ │市○○街 │ )(見刑偵七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39、114 │
│ │午16時許 │ │ │60 號大勇 │ 頁)。 │
│ │ │ │ │國小 │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51頁)。│
│ │ │ │ │ │3、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張(見本院卷 │
│ │ │ │ │ │ 第52頁) │
│ │ │ │ │ │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張(見本│
│ │ │ │ │ │ 院卷第53頁)。 │
│ │ │ │ │ │5、「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54頁)。│
├──┼─────┼───┼─────┼─────┼───────────────────────┤
│三 │97 年 11 │徐安琪│70萬元 │台北市館前│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林志忠」簽名2 枚│
│ │月 26 日下│ │ │路 8 號旁 │ )(見刑偵七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130頁)。│
│ │午14時許 │ │ │麥當勞速食│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張(見刑│
│ │ │ │ │店 │ 偵七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131、139頁)。 │
│ │ │ │ │ │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見刑偵七三字第 │
│ │ │ │ │ │ 00000000 00號卷第132、14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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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 年 11 │李文禾│650萬元 │台北市士林│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張(見刑│
│ │月 10 日 │ │ │區○○○路│ 偵七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161頁)。 │
│ │12 時許與 │ │ │5 段 136 │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偽造之│
│ │16 時許 │ │ │巷福順公園│ 「台北地檢署」印文2枚)(見刑偵七三字第0980│
│ │ │ │ │內 │ 101345號卷第162-163頁)。 │
│ │ │ │ │ │3、「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2張(其中1張並 │
│ │ │ │ │ │ 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見刑偵七三│
│ │ │ │ │ │ 字第0980101 345號卷第164、167頁) │
│ │ │ │ │ │4、「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印文1枚)(見刑偵七三字第0980│
│ │ │ │ │ │ 101345號卷第165頁)。 │
│ │ │ │ │ │5、「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見刑偵七│
│ │ │ │ │ │ 三字第0980101345號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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