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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成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電子秤壹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五點零四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十九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顏豪成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於100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豪成位於嘉義市○○街128號4樓5之居所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驗餘淨重5.04公克)、磅秤1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豪成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朝文、吳劍輝、嚴國成、許慧如、蔡瀛洲及廖文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購買海洛因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頁,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53-55、67-68、77-80、62-64、71-72、57-60、69-71頁,警卷第14-18頁,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22-23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機房工作日誌監察電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31、27、30、25、24、27、25、27、28頁,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81、90、94頁);
並有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居所現場照片6張足憑(見警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56、82、66、61頁,警卷第19、44-46頁),另有扣案海洛因19小包(驗餘淨重5.04公克)、磅秤1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8,300元可佐,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警卷第35-36、21、37-40頁,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頁)。
又扣案毒品19包,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方法鑑定,其中粉塊狀檢品16包(編號1至10、12、13、16至19)合計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總重7.36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3.15公克;
其中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4、15),合計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
另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1)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03月0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見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111頁)。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綽號為「肥仔」、「阿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鄭朝文、吳劍輝及嚴國成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21、68、84頁);
復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1將」、「3將」、「半將或半」、「1或2圈」、「參一腳」等代號分別表示購買海洛因1,000元、3,000元、500元、1,000元或2,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亦經證人鄭朝文於警詢證述、證人蔡瀛洲及嚴國成於偵訊證述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15、70頁),足徵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是因為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朝文、吳劍輝、嚴國成、許慧如、蔡瀛洲及廖文吉等人,矧以海洛因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
又參以被告與購毒者均以代號作為販賣海洛因數量之方式,已如上述,是渠等明知販賣海洛因乃法律明文禁止,為逃避查緝,始以代號作為交易之方式,亦徵被告從販入及賣出中賺取買賣之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編號二十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1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之販賣海洛因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824號偵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42、7 6頁),是被告核符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供出毒品係向綽號「馬嫂」之人購入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查獲情形,員警告以偵查仍續進行,尚未移送檢察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9、87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販賣對價分別為500元2次、1,000元16次、2,000元1次、3,000元1次及13,500元1次,共計金額35,500元,是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盤毒梟情形相類,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例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另賣出海洛因所獲價金共計35,500元,販售對象共6人,另被告於偵審期間配合偵辦之態度以及犯後態度良好,又配合查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扣案之8,300元,分別為附表編號六、七、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販賣海洛因所得,其中附表編號十八販賣所得為13,500元,其中800元已扣案部分為花用剩下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及二十一,合計8,300元已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均應予沒收;
另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至十六及十八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尚有共計27,2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扣案之磅秤1個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3、6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3支暨所含門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04公克)為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販賣海洛因後所剩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9只,係被告所有,均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具防止上開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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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金 額│監聽譯文內容或指│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聯絡方式及│ │(新臺幣│述內容 │ │
│ │交易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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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鄭朝文 │99年11月上旬│1,000元 │第一次於99年11月│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日早上11時│ │初左右早上11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鄭朝文使用│許 │ │我打綽號「阿胖」│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的行動電話091742│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0760給他,向他說│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要「打1 將」(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語)就是要買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幣1000元、一小包│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毒品,並約在文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街7-11超商前交易│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成功。 │ │
│ │商店前。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824號偵卷第1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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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鄭朝文 │99年11月中旬│1,000元 │第二次於99年11月│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日早上11時│ │中左右早上11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鄭朝文使用│許 │ │我打綽號「阿胖」│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的行動電話091742│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0760給他,向他說│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要「打1 將」(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語)就是要買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幣1000元、一小包│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毒品,並約在文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街7-11超商前交易│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成功。 │ │
│ │商店前。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824號偵卷第15頁 │ │
│ │ │ │ │) │ │
├──┼─────┼──────┼────┼────────┼───────────┤
│ 三 │鄭朝文 │99年12月25日│1,000元 │第三次於99年12月│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許 │ │25日左右早上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鄭朝文使用│ │ │許打綽號「阿胖」│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的行動電話091742│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0760給他,向他說│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要「打1 將」(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語)購買新臺幣1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00元、一小包毒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並約在文雅街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11超商前交易成功│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824號偵卷第1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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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鄭朝文 │99年12月30日│3,0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7時51分 │ │B:來找你打三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鄭朝文使用│ │ │A:你說昨天要給│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 我也沒有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B:好啦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A:到底有騙我嗎│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 ,昨天要給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 都沒有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B:昨天沒有出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溪興│ │ │ ,現在給你可│產抵償之。 │
│ │街麥當勞速│ │ │ 以嗎 │ │
│ │食店附近。│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你們山下│ │
│ │ │ │ │ ,在竹崎出來│ │
│ │ │ │ │ 灣橋高速公路│ │
│ │ │ │ │A:我在麥當勞 │ │
│ │ │ │ │B:麥當勞那一邊│ │
│ │ │ │ │ 喔 │ │
│ │ │ │ │A:是 │ │
│ │ │ │ │(警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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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鄭朝文 │99年12月30日│5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6時37分 │ │B:找你打半將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鄭朝文使用│ │ │A:麥當勞這邊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B:好啦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警卷第28頁)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溪興│ │ │ │產抵償之。 │
│ │街麥當勞速│ │ │ │ │
│ │食店附近。│ │ │ │ │
│ │ │ │ │ │ │
├──┼─────┼──────┼────┼────────┼───────────┤
│ 六 │鄭朝文 │100年1月1日 │5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時43分 │ │B:喂商量一將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鄭朝文使用│ │ │A:商量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B:對啦,明天再│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 拿給你啦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A:那你為什麼不│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 先商量半就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電話購買。│ │ │B:好啦不沒有也│收。 │
│ │ │ │ │ 好 │ │
│ │嘉義市溪興│ │ │A:你去山上我朋│ │
│ │街麥當勞速│ │ │ 友那裡 │ │
│ │食店附近。│ │ │B:好 │ │
│ │ │ │ │(警卷第3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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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吳劍輝 │100年1月上旬│1,000元 │我於100年1月初的│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日 │ │時候(詳細時間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吳劍輝使用│ │ │忘記了)和鄭朝文│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一起去向顏豪成購│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買一次,約在「山│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頂的雜貨店」(實│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際的地名我不清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電話購買。│ │ │)交易的。 │收。 │
│ │ │ │ │我只有和鄭朝文去│ │
│ │嘉義市文雅│ │ │過那一次,僅買新│ │
│ │街全家便利│ │ │臺幣1000元。 │ │
│ │商店前。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824號偵卷第54頁 │ │
│ │ │ │ │-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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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嚴國成 │99年12月30日│1,000元 │B:喂你在哪裡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時58分 │ │A:我在山上這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嚴國成使用│ │ │ 打牌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B:那我過添一將│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 好嗎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A:好呀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警卷第27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100年度偵字第824│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號偵卷第8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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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嚴國成 │100年1月5日 │1,000元 │B: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時40分 │ │A:等我10分鐘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嚴國成使用│ │ │B:要到了啦到江│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 西別墅這裡了│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A:等我10分鐘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B:好啦 │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警卷第3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電話購買。│ │ │100年度偵字第824│收。 │
│ │ │ │ │號偵卷第81頁) │ │
│ │嘉義市文雅│ │ │ │ │
│ │街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
│ 十 │許慧如 │99年12月24日│1,000元 │B:我現在過去找│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6時20分 │ │ 你好嗎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許慧如使用│ │ │A:好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A:怎樣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B:到了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註:許慧如持用09│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話,在警卷譯文中│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為許清榮。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警卷第25頁、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100年度偵字第824│ │
│ │商店前。 │ │ │號偵卷第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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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許慧如 │99年12月24日│1,0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時41分 │ │B:喂我想一二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許慧如使用│ │ │ 呢,要打一二│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 仟的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警卷第25頁、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100年度偵字第824│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號偵卷第94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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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許慧如 │99年12月25日│1,000元 │B:喂現在過去了│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6時6分 │ │ 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許慧如使用│ │ │A:嗯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B:不要再睡了哦│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 拜託好謝謝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警卷第24頁、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100年度偵字第824│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 號偵卷第94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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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許慧如 │99年12月26日│1,0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7時15分 │ │B:過去找你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許慧如使用│ │ │A:不行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B:為什麼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A:我和我的家出│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 來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B:那怎麼辦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A:沒有辦法,明│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天啦我有跟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 老公講了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B:哦麻煩一下啦│ │
│ │商店前。 │ │ │ ,那明天幾點│ │
│ │ │ │ │ 啦 │ │
│ │ │ │ │A:六點十分,我│ │
│ │ │ │ │ 有跟妳老公講│ │
│ │ │ │ │ 了 │ │
│ │ │ │ │B:那個時間哦好│ │
│ │ │ │ │ 啦 │ │
│ │ │ │ │(警卷第24頁、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824│ │
│ │ │ │ │號偵卷第9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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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許慧如 │99年12月29日│1,0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時14分 │ │B:喂我老公說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許慧如使用│ │ │ 去找你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A:有要還我嗎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B:還沒有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A:你叫他晚一點│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 一起過來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B:他現在就是不│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舒服呀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A:不可能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B:真的,他現在│ │
│ │商店前。 │ │ │ 剛好回家,他│ │
│ │ │ │ │ 說在半路的時│ │
│ │ │ │ │ 候有打一下,│ │
│ │ │ │ │ 他要去跟人家│ │
│ │ │ │ │ 換車才能載檳│ │
│ │ │ │ │ 榔呀,然後賣│ │
│ │ │ │ │ 一賣晚一點會│ │
│ │ │ │ │ 再找你一次,│ │
│ │ │ │ │ 順便拿錢給你│ │
│ │ │ │ │A:我在游泳池 │ │
│ │ │ │ │B:游泳池好 │ │
│ │ │ │ │(警卷第27頁、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824│ │
│ │ │ │ │號偵卷第9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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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蔡瀛洲 │99年12月23日│1,000元 │B:喂你在哪裡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7時34分 │ │A:雜貨店加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蔡瀛洲使用│ │ │B:好我去參一腳│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 到了打給你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警卷第25頁、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100年度偵字第824│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號偵卷第90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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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蔡瀛洲 │99年12月30日│1,0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時44分 │ │B:要差不多約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蔡瀛洲使用│ │ │ 點左右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A:好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B:那你現在人在│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 哪裡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0000000號 │ │ │A:要做什麼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購買。│ │ │B:別人寄在這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我要過去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嘉義市文雅│ │ │A:6 點好嗎 │產抵償之。 │
│ │街7-11便利│ │ │B:別人寄的又不│ │
│ │商店前。 │ │ │ 是我的 │ │
│ │ │ │ │A:寄的不要理他│ │
│ │ │ │ │ 啦 │ │
│ │ │ │ │B:人家寄的錢已│ │
│ │ │ │ │ 經收了 │ │
│ │ │ │ │A:我很難做呢 │ │
│ │ │ │ │B:沒有關係啦他│ │
│ │ │ │ │ 又沒有要過去│ │
│ │ │ │ │A:我就不要理他│ │
│ │ │ │ │B:他又沒有要去│ │
│ │ │ │ │A:他跟你有什麼│ │
│ │ │ │ │ 關係我就想不│ │
│ │ │ │ │ 清 │ │
│ │ │ │ │B:在哪裡啦 │ │
│ │ │ │ │A:市內啦 │ │
│ │ │ │ │B:市內那裡打一│ │
│ │ │ │ │ 將 │ │
│ │ │ │ │A:雜貨店要多久│ │
│ │ │ │ │B:10分鐘到 │ │
│ │ │ │ │(警卷第27頁、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824│ │
│ │ │ │ │號偵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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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蔡瀛洲 │100年1月1日 │1,000元 │A:喂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31分 │ │B:喂(女子)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蔡瀛洲使用│ │ │ 一下,喂(蔡│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0│ │ │ )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A:怎樣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B:你可以早一點│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 嗎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電話購買。│ │ │A:沒有辦法 │收。 │
│ │ │ │ │B:六點是到你那│ │
│ │嘉義市文雅│ │ │ 邊嗎 │ │
│ │街7-11便利│ │ │A:是六點到那裡│ │
│ │商店前。 │ │ │B:到那個雜貨店│ │
│ │ │ │ │A:是 │ │
│ │ │ │ │B:好 │ │
│ │ │ │ │(警卷第31頁、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824│ │
│ │ │ │ │號偵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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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廖文吉 │99年12月31日│13,500元│簡訊:我想你明天│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1時31分 │ │幫我拿半錢我拿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廖文吉使用│ │ │萬三仟五佰元給你│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 │ │ │本來我只有八仟我│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再跟人家借六仟明│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天早上八點我去找│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你OK。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 │電購買。 │ │ │(警卷第28頁)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 │地點不詳。│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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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廖文吉 │100年1月8日 │1,000元 │從1月初認識綽號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阿胖之人。1月8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廖文吉使用│ │ │1次、月中1次、1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 │ │ │月25日1次,交易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地點在嘉義市東區│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文雅街全家便利商│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店前。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電購買。 │ │ │第1次買1千元。 │收。 │
│ │ │ │ │第2次買2千元。 │ │
│ │嘉義市文雅│ │ │第3次買1千元。 │ │
│ │街全家便利│ │ │100年度第824號 │ │
│ │商店前。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824號偵卷第22-23│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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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廖文吉 │100年1月中旬│2,000元 │同上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廖文吉使用│ │ │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 │ │ │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 │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電購買。 │ │ │ │收 │
│ │ │ │ │ │。 │
│ │嘉義市文雅│ │ │ │ │
│ │街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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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廖文吉 │100年1月25日│1,000元 │同上 │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廖文吉使用│ │ │ │月。扣案電子秤壹個、手│
│ │000000000 │ │ │ │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號電話撥打│ │ │ │四二○七六○號SIM卡│
│ │顏豪成之09│ │ │ │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號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電購買。 │ │ │ │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
│ │嘉義市文雅│ │ │ │五點零四公克),沒收銷│
│ │街全家便利│ │ │ │燬,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
│ │商店前。 │ │ │ │袋十九只,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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