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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崧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號、第890號、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孟崧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㈠於99年12月5日18時許,進入賴建任位在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8鄰2坔埔5號住處內訪友。
李孟崧見賴建任外出,獨留幼子賴○宏在1樓客廳觀看電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建任置於住處客廳茶几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茶葉1包,得手後將茶葉置於背包內離去;
㈡同年12月7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幼葉林64號「源興宮廟」旁,見阿薇(印尼國姓名WIWIN WINENGSIH,下稱阿薇)獨自一人,即表意借用阿薇正牽行之腳踏車,阿薇以工作需用而予拒絕。
李孟崧猶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阿薇同意,強行將該腳踏車騎走。
阿薇一路尾隨呼喊追趕,李孟崧見狀,騎行至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幼葉林89號茗園民宿前,始將該腳踏車棄置路旁後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阿薇使用上開腳踏車之權利;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13時49分許,李孟崧進入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5鄰幼葉林62號「瑞嘉商行」內,自該處冷藏櫃拿取價值35元之臺灣啤酒鋁罐裝1罐,未經付款即行離去,而竊得該啤酒1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孟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妨害阿薇行使權利之犯行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阿薇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
至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部分,則據被告供承確實於前揭時地進入賴建任住處及前往瑞嘉商行拿取啤酒一罐等節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拿走賴建任家中茶葉,賴子賴○宏可能看錯;
其曾向瑞嘉商行賒帳,當日拿取啤酒後,記得將錢放在櫃臺桌上,隨即告知在場顧店之老太太吳陳納,不過當日也有可能賒欠,詳情已不記得,其根本沒有偷竊的動機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賴建任之子賴○宏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進入其住宅客廳欲探訪其叔公,並詢求幫忙修理皮包拉鍊。
經告以叔公不在,且拉鍊無法修復,被告猶在該址徘徊,並手持茶葉1包,未幾,原置放於客廳茶几上之茶葉1包竟然不見。
經追問被告,被告則告稱茶葉原係皮包裡面拿出來的。
然由被告手持茶葉外包裝,可確認係原置放茶几者。
況其幫忙修理皮包時,窺見皮包內並無任何茶葉,遂於被告離去後轉告家人等節無訛,核與證人賴建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要寄茶葉樣品,才發現茶葉不見了……」、「小孩是跟我說被告有帶包包,他(將茶葉)放在包包裡面。
因為是脫氧機包的,桌上只有那包茶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下班之後沒有看到那包茶葉,所以問小孩,他才跟我說。」
等語大致吻合。
酌以證人賴○宏就家中自營茶葉加工廠經脫氧機包裝之茶葉樣品,與市售包裝顯然迥異,當無誤認之虞。
而證人賴建任父子2人就系爭茶葉原置放客廳茶几上塑膠杯附近之位置此節,亦無二致。
反觀被告於警偵調查之初,僅空泛辯稱證人賴○宏看錯云云,隨案件審理歷程,始漸次吐露當日有摸過、移動過系爭茶葉乙情(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證人賴○宏前揭指證歷歷,洵有所據。
衡情,證人賴○宏為國小六年級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尚為純真質樸少年,黑白是非分明,猶無設詞陷害他人之心機。
況被告與證人賴建任2人間並無任何不快,亦為被告所是認,綜此,證人賴○宏前揭證詞信而有徵,當無惡意挾怨構陷被告入罪之虞,厥值採納,被告前揭辯詞,即難採信。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啤酒一罐乙節,除據證人阿薇證述無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00000809號警卷第10、11頁)。
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當日拿取啤酒後,究係當場付現?抑或先行賒欠,前後供詞已有反覆。
倘被告循例賒欠,大可坦認記帳消費乙事,更無於案發未及月餘,經警詢問購物情節時,猶含糊其詞不敢肯認當場銀貨兩訖乙情,是被告是否如數付款,非無可疑。
再者,證人吳陳納及阿薇均分別結證稱瑞嘉商行從未讓人賒帳、更無記帳情事(見本院卷第73、74及79頁),自無任被告賒欠消費之理。
而證人阿薇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曾2次共拿走2罐啤酒,警卷所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係被告第二次拿取啤酒之畫面。
被告拿了啤酒就走,有沒有算錢,其並不清楚,但被告並沒有將錢交給其或另一在場之證人吳陳納等節,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日確實付清價款。
衡諸被害人吳名周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經點算後,發現店內臺灣啤酒鋁罐裝一罐遭竊,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係被告偷拿等報案情節,苟非該小本經營之商店貨物短少與營收帳目有出入,被害人何需甘冒誣告訴究風險而指認他人偷竊之嫌?況被害人經調閱錄影畫面始循線確認犯嫌身分,尚非源由證人阿薇指述而事先直指特定某人。
而證人阿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結帳算錢乙情猶態度保留,並無誇大浮實之語,業如前述,是其上揭描繪被告拿取啤酒並未付錢與在場任一人,當屬其親身經歷而無妄造是非之虞,亦堪認定證人阿薇上揭證詞為真實可採。
綜上,被告既不可能賒欠記帳,又無現貨付清,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辯詞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然證人賴建任、賴○宏均結證稱其等住處為舊式三合院,訪客無從按門鈴,均直接進入客廳拜訪,也從未限制被告進入其家門等節(見本院卷第99、100、103頁),被告即無於夜間時分,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侵入他人住居之情事,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然參酌證人阿薇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事先表示向其「借車」,遭其婉拒,被告猶執意取走系爭腳踏車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尚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是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惟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與起訴社會事實均屬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甚或以玩弄他人心態,任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意思自主權之觀念,復且前已有竊盜等案件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見其遷善,除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外,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被告身心狀況(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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