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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嘉享(綽號大牛、阿牛、享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12時34分,由阮學城(綽號丸仔)以黃俊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嘉享購買海洛因,2人約在嘉義市○○路492之1號12樓之6劉嘉享住處樓下,即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於同日12時53分,由黃俊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學城到達後,阮學城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劉嘉享下樓,由劉嘉享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阮學城。
嗣於98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劉嘉享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白樹腳5號之15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劉嘉享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劉嘉享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密封袋5個、斜削吸管1支、橡皮軟管1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劉嘉享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阮學城有於上揭時地撥打其行動電話,2人約在其住處樓下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阮學城打第1通電話給伊時,說要出來找伊,可能要麻煩伊幫他去拿海洛因,伊跟阮學城約在伊家樓下見面,到時候伊再去幫他拿海洛因,他第2通電話叫伊下來時,伊手邊沒有海洛因給他,伊是打算下來後,看他如何說,再幫他調海洛因,伊下來後他人就不見了,沒有就算了,伊就不用再那麼麻煩幫忙調貨。
伊當天沒有和阮學城、黃俊嘉見面,沒有販賣海洛因2,000元給阮學城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黃俊嘉於本院99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100年5月19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68-72頁、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6-40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186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卷第54-55、58-59頁、98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24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證人黃俊嘉於本院99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這次丸仔拿2千元海洛因,伊有在場,有聽到丸仔在說,下來才說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8頁),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有看到阮學城拿出2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對於係聽到或看到證人阮學城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2千元,其證述前後不一致,然證人黃俊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日相隔已久,是其就問題之陳述,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自難期待其證詞能完全相符,其就上揭細節性之事實,證述雖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其對於證人阮學城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之證述前後均相一致,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本院仍得採信證人黃俊嘉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阮學城。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阮學城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於98年3月12日12時34分,證人阮學城以證人黃俊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阮學城:「喂,大牛。」
被告:「是,你好。」
證人阮學城:「你知道我是誰嗎?」被告:「一時聽嘸。」
證人阮學城:「丸仔啦。」
被告:「哦哦,是是。」
證人阮學城:「你人在哪?」被告:「一樣嘉義。」
證人阮學城:「我們要在哪等,要去哪找你啦。」
被告:「一樣這。」
證人阮學城:「你家哦。」
被告:「嘉義這。」
證人阮學城:「我就忘了你幾樓。」
被告:「不用,你打電話我就出去了。」
證人阮學城:「好。」
等語;
於同日12時53分,被告與證人阮學城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阮學城:「喂,大牛。」
被告:「對。」
證人阮學城:「下來了。」
被告:「好。」
證人阮學城:「那料順便帶下來啦,在急了啦。」
被告:「好。」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卷第59頁),證人黃俊嘉並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阮學城98年3月12日向你借用手機打給被告,就是要買海洛因嗎?)是。」
「(問:當天阮學城毒癮有無發作?)有。」
「(問:所以急著要拿海洛因嗎?)是。」
「(問:98年3月12日中午這次阮學城確實有向被告買到2千元海洛因嗎?)對。」
「(問:他拿回來的2千元海洛因,量約多少?)他有拿給我看,我忘記了。」
「(問:拿了之後,在車上就有施用嗎?)是。」
「(問:你們如何施用?)我用針筒,阮學城用香煙。」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參以證人黃俊嘉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證人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證人黃俊嘉並無虛偽證述之理。
㈤證人阮學城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打電話要請被告幫伊調海洛因,伊不知道他有在賣。
黃俊嘉當天確實有載伊去,伊記得當時約在被告住的大樓的樓下,但是黃俊嘉開車他沒有辦法跟進去。
第2通電話伊已經到被告家樓下了,伊叫他那料順便帶下來,在急了,是指海洛因,被告當時說他要下來了,但是伊下去等他的時候,沒有看到他,伊看到警察,就離開了,當時伊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所以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從此以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面,沒有再打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176頁),然其證述與證人黃俊嘉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阮學城當時既已毒癮發作,急需施用海洛因以解癮,被告並於第2通電話,已允諾要帶海洛因下樓,證人阮學城此時已確定可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依常理判斷,當無僅因見到員警即先行離去,而強忍毒癮發作,另外花費時間、勞力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況且,證人阮學城倘若確實因故臨時離去,理應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或被告亦會撥打行動電話加以詢問,並另外約定稍後之時間取得海洛因,是由被告與證人阮學城於第2通電話後未再聯絡觀之,亦可推論被告與證人阮學城確有見面,並由被告販賣海洛因施用以解癮,是證人阮學城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本件被告僅販賣海洛因1次予證人阮學城,所得為2,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之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密封袋5個、斜削吸管1支及橡皮軟管1條,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因於98年3月1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供述應堪採信,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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