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357,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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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耿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8 號、97年度嘉簡字第7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前4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後1 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月9 日晚8 時許,在其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4 鄰麻園寮15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並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耿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2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A0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聲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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