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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華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張智華明知其曾於97年10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謝明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且於98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5日,逕予更正),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謝明景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上開事實明確。
嗣謝明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訴字第774號案件審理時,張智華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於98年11月18日,該合議庭審理謝明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張智華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供前具結後,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開證詞,虛偽證稱:未曾向謝明景購買過海洛因、忘記是否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明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當時其等2人都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本件偽證案件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3號起訴書、97年度內勤字第1號98年1月5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等歷審判決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31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32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就謝明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就被告有無向謝明景購買海洛因乙節,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對於謝明景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審理結果顯然有關,如陳述虛偽,有使審理結果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前曾開店買賣汽車零件,月收入約20餘萬元,現已歇業,父親過世,母親健在並無工作,有1名胞妹於中科上班,由其胞妹照顧母親,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於謝明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隱瞞事實而以偽證之方式,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耗費訴訟資源,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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