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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23日下午,在嘉義市中正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尿業檢驗報告」更正為「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各款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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